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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立法院新會期開議,《青年基本法》成為少數朝野政黨都認為應優先審查的法案之一。然而,在野黨立委提案將2022年修憲未通過的「18歲公民權」藉納入《青年基本法》的方式實現,卻遭質疑可能違憲,成為目前主要爭執而保留政黨協商的條文。修憲未果3年後,以修法方式實現18歲公民權,究竟是違憲法案,還是能突破修憲高門檻、實現世代正義的可能手段?
2022年台灣舉辦首次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18歲公民權」,雖獲得52.9%、逾564萬投票選民同意,但由於2004年第七次修憲立法院增設「有效同意票須超過選舉人總額半數」的修憲複決門檻,使得各黨立委、多數民意支持的18歲公民權,仍無法成功實現。
今年(2025)8月14日,立法院教育文化委員會審查《青年基本法》草案,國民黨立委柯志恩及民眾黨立委劉書彬,分別提出修正動議與黨團版本,主張修憲並不是唯一途徑,透過修法即可賦予我國18歲國民選舉權。
民進黨方面,立委范雲、吳沛憶也曾在4月時,與民間團體召開記者會,呼籲教育部應提出納入18歲公民權的《青年基本法》草案;立委林宜瑾和張雅琳則在委員會審查《青年基本法》草案後提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草案,希望將18歲公民權的條文直接放入兩部選舉罷免法中。朝野對藉由修法方式實現18歲公民權,似乎逐漸形成共識。
然而,教育文化委員會審查時,雖無立委反對18歲公民權,但對於是否應納入《青年基本法》、以法律位階的法規來實現3年前的修憲目標,仍有猶豫,也使得在野黨的兩項提案皆保留至黨團協商。
隨著立法院新會期開議,朝野三黨團都將《青年基本法》列為本會期優先法案,加上總統賴清德宣示施政任務「青年優先」,《青年基本法》續審在即。我們希望在這個關鍵時刻,仔細闡述18歲公民權藉由修法實現為何有可能性,以及各政黨應如何抉擇與回應,才能在合乎《憲法》規範的同時,落實世代正義。

《中華民國憲法》第130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之所以有「18歲公民權能不能透過修法實現」的爭議,在於《憲法》第130條的內涵是否是將投票年齡訂於20歲;換言之,立法者是否「只能」賦予年滿20歲的國民選舉權?對此,有兩種解釋方式:
- 《憲法》第130條是對投票年齡的「限制」:《憲法》保障國民年滿20歲,即應依法取得選舉權,立法者因此必須、也只能賦予年滿20歲的國民選舉權;至於尚未年滿20歲的國民,則沒有獲得選舉權的討論空間。
 - 《憲法》第130條是對投票年齡的「保障」:《憲法》要求立法者必須至少賦予年滿20歲的國民選舉權;至於尚未年滿20歲的國民是否能獲得選舉權,則不在《憲法》第明文規定的範圍內,立法者可以透過民主程序「依法(律)」加以決定。
 
直至今日,學界和政界仍對這兩種解釋方式各有主張,未有定論。
主張第一種解釋者,主要論據為1940年位於重慶的立法院發行的《中華民國憲法草案說明書》,對草案第29條「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者、有依法律選舉代表權、年滿25歲者、有依法律被選舉代表權」的說明:「選舉固不應有財產性別等之限制,而選舉必須具有識別能力,被選舉人尤須具有較高之智識經驗,故於本條分別規定其年齡。」
基於此,似乎可以解讀為制憲者認為年滿20歲方「具有識別能力」,《憲法》因而限制了國民須年滿20歲始享有選舉權,所以若要改變選舉年齡必須修憲。
同時,學者和民間團體亦有主張第二種解釋者,認為不應拘泥於制憲者原意的歷史考察,因為在憲法解釋方法上,本來就應該在文義所及的可能範圍中,以歷史解釋、體系解釋、目的性解釋等方式綜合判斷,不偏廢其一。
而就文義來看,《憲法》第130條既然可被解釋為「立法者必須訂定法律,至遲於國民年滿20歲時,賦予其選舉權」,基於最大化保障《憲法》第17條賦予人民的參政基本權,並且更進一步實現民主共和國與國民主權原則,若隨社會發展、國民更早具備足夠識別能力,立法者以法律提前賦予其選舉權,亦符合《憲法》精神。
所以,對第二種解釋主張者而言,無論18歲公民權出現在《青年基本法》或兩部選舉罷免法中,都不會牴觸《憲法》。
上述兩種解釋固然皆有其立論基礎,甚至因為過去修憲運動的歷史脈絡,第一種解釋可能乍看更符合大眾對《憲法》第130條的直觀理解;但我們認為,基於學理、《憲法》應與時俱進、回應公民社會期待等三大原因,採取第二種解釋方式,無疑是更為妥適的選擇。
考量1:「歷史解釋」並非《憲法》第130條的解釋關鍵
透過對兩種解釋的爬梳,不難發現兩者的重要差異在於:詮釋《憲法》第130條的內涵時,是否應優先考量制憲者的原意?
以制憲史料為依據的解釋方式,在法學方法論上稱為「歷史解釋」。但無論自比較憲法或我國的釋憲實務觀察,憲法解釋都不獨尊歷史解釋,我們認為,在解釋《憲法》第130條時,也不應過度依賴這種解釋方式。
在比較法上,多數民主國家的憲法法院在解釋憲法時,皆強調歷史解釋只是憲法解釋方法「之一」,並非「唯一」。也就是說,只要解釋結果不脫離《憲法》所使用文字的語意範圍,要採取何種結論基本上都屬於價值取捨的範疇。
在我國釋憲實務上,無論是過去的大法官會議,或是當今的憲法法庭,都甚少使用歷史解釋詮釋《憲法》本文。事實上,在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書中也明確指出,解釋憲法時,制憲的史料或背景應謹慎使用,避免流於獨斷、恣意。
此外,以歷史解釋方式詮釋《憲法》本文,是否具備足夠正當性,也有待商榷。《憲法》本文為1946年於南京召開的制憲國民大會所通過,台灣縱有18位制憲代表參與,不僅占不到當時制憲大會的1%,更遑論與後來7次修憲以台灣人為主體相並論,在民主正當性上值得商榷。因此,參考當時制憲者的意思解釋《憲法》第130條,實難彰顯以台灣人為主體的國民總體意志。
然而,即便要採取歷史解釋,其實也未必能得出一定要年滿20歲始有選舉權的結論。因為《中華民國憲法草案說明書》中關於選舉權、被選舉權的立法說明,不僅所在章節、條號與1946年最終通過的《中華民國憲法》有別,甚至草案中的被選舉權年齡,也在1946年的政治協商會議中,在中國共產黨和民主同盟主張下修改為23歲。因此,是否適宜直接以最初版的說明書,解讀顯然不同的制憲成果,或有可議。
事實上,擔任政治協商會議祕書長,實際參與制憲過程的雷震就指出,20歲的選舉權門檻是基於1929年制定的《民法》成年年齡規定而制定。而制憲者若是以《民法》成年年齡作為識別能力的判斷標準,在2023年《民法》成年年齡調降為18歲後,立法者依法律賦予滿18歲國民選舉權,或許才更能實質反映當時的制憲者的意思。
綜上所述,如單純就憲法解釋層面而言,我們可以合理期待,憲法法庭未來實難直接援引《中華民國憲法草案說明書》解釋制憲者原意,得出《憲法》第130條自始排除未年滿20歲國民擁有選舉權的機會。
考量2:內涵與時俱進,正是《憲法》的可貴之處
制憲至今,社會組成、價值觀念皆和當時有所不同,當年的制憲者自然不可能預見經濟、科技、政治體制如何發展,所以學說上有主張「活的憲法」,亦即隨著時代變遷,憲法解釋上也應該回應當下的價值觀,以應對新時代的挑戰。
在我國實務上,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就曾強調:
「憲法並非靜止之概念,其乃孕育於一持續更新之國家成長過程中,依據抽象《憲法》條文對於現所存在之狀況而為法的抉擇,當不能排除時代演進而隨之有所變遷之適用上問題。從歷史上探知憲法規範性的意義固有其必要;但《憲法》規定本身之作用及其所負之使命,則不能不從整體法秩序中為價值之判斷,並藉此為一符合此項價值秩序之決定。」
舉例而言,針對通姦罪的合憲性,大法官於2020年以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作成違憲宣告,認為通姦罪在當代的時空背景下已無合憲的空間,據此推翻2002年作成的司法院釋字第554號解釋的合憲結論,即《憲法》與時俱進的具體事例之一。
自《憲法》制定的1946年至今,我國政治、經濟、社會及文化的發展已今非昔比。隨著教育普及化,2025年我國國民的知識水準,相較於制憲當時亦大幅提升,認為國民須年滿20歲始能達到足以參與投票的智識經驗程度的論點,恐怕已經站不住腳。
事實上,我國法律體系也已因應國民智識水準的提升而變遷。自2017年《公民投票法》下修公投年齡至18歲,到2023年《民法》施行18歲即為成年,如今年滿18歲的台灣青年,在法律上早已具備完整權利義務;參政權部分,18歲青年也可以參與公投(創制、複決)、應考試、服公職,若獨缺選舉權,更顯得不合時宜。
因此,堅持認為《憲法》第130條是將「選舉權年齡局限於年滿20歲國民」,無異於畫地自限;反之,若能考量當今台灣的教育、社會環境,以及整體法律秩序的變遷,讓《憲法》內涵隨著時代前進,才更能彰顯《憲法》保障人民權利的可貴之處。
考量3:以修法實現18歲公民權,一直是公民社會的重要倡議,現在正是時候

自2005年起,民間團體倡議18歲公民權,事實上一直都在探索修憲、修法及憲法解釋等不同路徑。2015年立法院睽違10年再成立修憲委員會,因朝野對於修憲下調選舉權年齡至18歲都有共識,故開始優先嘗試修憲。只是,面臨第七次修憲設下的國會、公民複決雙重高修憲門檻,縱然立法院113席立委無人反對,且公民複決中同意過半、比不同意多出63萬票,顯示選舉年齡調降在台灣已有足夠民意正當性,仍因未達全國選舉人總額半數而告失敗。
本文作者群皆曾於2022年「18歲公民權」公民複決前,以不同方式支持修憲倡議工作,然而,若以務實態度回顧運動路徑,朝野高度共識的18歲公民權仍未能通過複決門檻,或許顯示修憲機制本身值得檢討。而在修憲機制變動之前,為了以較有可能性的方式,盡早賦予我國成年公民完整參政權利,自然會將目光轉向其他動員路徑,也就是修法實現。
今年適逢行政院提出《青年基本法》草案,作為台灣全方位保障青年權益、實現「青年主流化」的基本大法。民間團體即主張應該藉此機會,將18歲公民權納入《青年基本法》,一併完善保障青年參政權:或宣示年滿18歲青年應有完整參政權,應加以修法實現;或逕規定年滿18歲有選舉權、兩部《選罷法》相牴觸規定失效並應配合修正。如此一來,不僅18、19歲的台灣青年,不必再遙遙無期地等待下一次修憲且成功,我國也終於能盡速跟上日本、韓國、馬來西亞在過去幾年推動世代正義的腳步,將投票年齡下修至18歲。
作為倡議18歲公民權的台灣青年,在過去的運動中,我們能確實感受到《憲法》第130條似乎是「被決定」又「難以撼動」的。我們希望提醒,若回顧台灣歷史中的18歲公民權運動,台灣人對《憲法》第130條的挑戰,在民主化後從未停止。從民進黨1987年的「台灣憲法草案」、1993年時任新黨立委的趙少康公開建議,到2022年各黨共識將修憲複決案送出立法院,再到2025年有跨黨派立委支持以修法處理:18歲公民權的倡議,正凸顯所謂「制憲者原意」與台灣人的追求間存在落差。基於台灣人民自決的理想,和憲法國民主權意義的實現,既然以修法實現18歲公民權如前所述可為《憲法》所許、也較可能成功,就應積極嘗試突破。
同時,我們認為台灣社會對於以修法、不修憲達成18歲公民權,此刻也已達到足夠高度的共識。歷史上,國民黨對於觸碰《憲法》較為小心,但目前國民黨多名立委和民眾黨皆有提案支持以修法方式處理,時代力量、小民參政歐巴桑聯盟、台灣基進及綠黨等四小黨也都表態支持,僅剩民進黨部分立委持保留態度。然而,過往民進黨其實一直都以實際行動支持18歲公民權,何不把握國民黨此時支持修法的立場,共同完成此一未竟改革?
今年7月,在剛結束不久的大罷免投票過程中,有一位現逾18歲、未滿19歲的青年,不滿自己在《民法》上已成年,卻無法參與投票,因此向法院聲請假處分,要求戶政事務所將其編入選舉人名冊。
雖然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因戶政機關編造選舉人名冊行為,不符行政訴訟要件,駁回聲請,但也罕見於裁定中揭示「選舉權、罷免權具有雙重特性,一方面是人民的基本權利,另一方面又是民主憲政體制下的制度,⋯⋯,只要遵守《憲法》所定之誡命,立法者對於選舉制度及程序即享有一定程度的立法形成自由,包括對人民選舉權資格(如年齡、居住期間之計算等)及行使方式(如投票日期、地點、方法等)的合理限制」。
裁定理由中也揭示,《憲法》第17條所保障之選舉權,除《憲法》明定事項外,並不具備特定之實體法保障內涵。也就是說,在選舉年齡的設定上,只要不違背「年滿20歲國民有選舉權」的憲法誡命,其實立法者皆有空間藉由法律,將憲法保障的人民參政權具體實現。
此外,早在2014年,時任國民黨立委丁守中、盧秀燕與民進黨立委蕭美琴、蔡其昌等52位跨黨派立委,也有思考以修法方式直接賦予18歲國民選舉權,因而聲請釋憲,希望司法院大法官先行解釋此修法方向是否可能違憲。52位立委在釋憲聲請書中主張,《憲法》第130條對選舉權年齡的規定,是「消極地規定國家不得侵犯20歲以上國民之選舉參與權」,因此是否賦予20歲以下人民國民選舉權,為立法者自由判斷空間。
然而,大法官依據當時《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由於立法院當時尚未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修選舉年齡議決,不符合「修法未果」要件,而不受理52位立委的釋憲聲請。因此,在立法院尚未以法律下修我國選舉年齡之前,縱使未來憲法法庭重啟運作,大法官也不會提前為立法院解釋《憲法》第130條的意涵。更甚者,只要朝野有共識以修法實現18歲公民權,於修法條文通過後,若無適格的聲請人提出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大法官亦無從主動針對修法是否違憲表達意見。
也就是說,18歲公民權究竟能不能透過修法實現,發球權就在立法院的一念之間。朝野黨團應主動扛起下修選舉年齡、完整保障青年權益、落實世代正義的責任,是台灣青年此刻的殷切期盼。
總結而言,我們對朝野政黨推動18歲公民權的下一步,提出3點具體建議:
- 各政黨若支持18歲公民權,應積極透過修法途徑實現,而非僵化解讀《憲法》第130條規定,也不應過度樂觀寄望下一次修憲嘗試。如往後對於修法結果有疑慮,仍可以透過違憲審查機制,確認修法結果是否符合憲法意旨。
 - 民間團體倡議18歲公民權納入《青年基本法》,旨在促成各黨團對修法調降選舉年齡表態,最終《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也必然須配合修正。各黨團於《青年基本法》協商時,應支持納入保障青年(年滿18歲國民)完整參政基本權之原則性規定,並同步盡速修正兩部選舉罷免法規,甚至一同列為優先法案盡速三讀。
 - 最後,我們也希望藉由18歲公民權的經驗,呼籲立法院在後續討論修憲時,應優先思考、處理實質上窒礙難行的修憲門檻,是否利於實現國民主權原則。讓台灣人更能擁有一部以台灣人為主體的《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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