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司法大變革──國民法官參審全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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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致豪/參加正義旅行團,或思考人性的艱難?一位辯護人對國民法官上路後的反思
台北地方法院首度由國民法官參與審理酒駕肇事致死案。圖為7月28日,北院於寶慶院區召開記者會說明審理過程。(攝影/林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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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台灣與法律議題相關的戲劇創作中,《我們與惡的距離》以及近期《八尺門的辯護人》或許可以說是在同類型戲劇當中,相對叫好且叫座的。不知情的人,說不定甚至在看完了戲劇之後會誤認為:像王赦
《我們與惡的距離》中,由吳慷仁飾演的人權律師。
佟寶駒
《八尺門的辯護人》中,由李銘順飾演的阿美族公設辯護人。
那樣的辯護人,以及他們行使辯護權的方式,在刑事司法程序當中屬於常態。事實上並不是。那樣向法院據理力爭、四處奔走調查的辯護人確實存在,但不是多數。

去問任何一位在刑事司法圈內久經戰陣的實務工作者,他/她大概都會明示或暗示地告訴你:像王、佟兩位辯護人在案件中的辯護方式,其實非常不討喜──除了辯護人自己可能累垮外,輕則引來院檢雙方的冷嘲熱諷或質疑、訓斥,重則造成院方在論罪與科刑程序更拒絕實際聽取或酌量辯護人的合法主張,甚至剝奪其程序利益,最終搞不好置被告於「愈辯判愈重」的風險之中,也讓自己從此上了不受歡迎名單──雖然沒有人可以證明這些事,因為一切都藏在法院的心證之中。

事實上,檢方跟院方在起訴書與判決中常寫到的一句話,「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足見全無悔意,應予從重量刑」,常常是這樣來的──若有機會調取法庭錄音進行比對,你會發現,其實也不是被告真的說了什麼大逆不道、禍國殃民的言語,到頭來多半只是被告或辯護人答辯得太認真,或者就是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與最高法院的見解做出各種主張,讓大家都不開心罷了。

怕得罪院檢,佛系辯護是王道

戲劇的世界與現實,並不相同。而我們身處的台灣,是一個在娛樂世界的戲劇中可能頌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的勇氣,但在輿論與司法實務上卻處處貶抑「為壞人說話」的辯護權的國度。

那是一種公民法治與社會正義的人格分裂狀態。

在這樣的司法實務與社會氛圍下,夾縫求生的辯護人久而久之往往都學會在辯護工作上「自我審查」:我如果這樣做(答辯、主張、抗辯、異議、上訴、抗告⋯⋯),法院會不會對我的當事人重判?甚至將我列入「觀察名單」中,日後另眼看待?媒體會不會對我大加撻伐?影響到我的案源?

用進廢退的道理,在辯護工作上也並無不同。所有的《刑事訴訟法》基本原理原則與詰辯技能,不常去思考與利用,日久年深必然退化。到頭來,有不少辯護人甚至還可能會說服自己:不需要,也不應該去主張那些寫在《刑事訴訟法》裡面的東西,以免自找麻煩。

辯護人,只要幫被告求情就好──反正沒風險,也不得罪人,皆大歡喜;剩下的,那就是被告的命了。久而久之,辯護人的工作剩下「求情專戶」,而原本在《憲法》誡命下應該負擔的「實質有效辯護
根據律師李念祖所撰〈律師辯護權的憲法基礎與射程〉,「律師辯護權(right to counsel)是《憲法》保障的基本人權,經過大法官一再的解釋(釋396、582、585、654等),已在我國確立。」
」(effective counsel),也變成了「佛系辯護」。

身為一個刑事辯護律師與訴訟詰辯教師,我曾一廂情願以為,國民法官案件紀元的到來,可以某程度矯正、甚至扭轉上述「前國民法官時代」的刑事司法實務與佛系辯護的種種弊病。

但隨著國民法官案件的審理與判決程序一件件在《報導者》的詳細記述之下被披露,我發現我錯了。看起來,國民法官制度似乎不僅無法矯正或扭轉前國民法官時代的刑事司法與辯護弊病,甚至說不定會加速刑事辯護專業的崩解。

在前國民法官時代已然失血、蒼白的辯護權,來到國民法官面前,更顯空洞與無力。一個個的被告,在個案中既無法倚賴辯護人強有力的辯護,在法庭上面對檢方的攻擊以及國民法官的刻板印象提問,也就更不知所措,自亂陣腳。

這是個案辯護人的問題嗎?我想不是。毋寧說,這樣的現象是台灣刑事司法體系的共業,也是刑事司法體系長期壓制「實質有效辯護」多年下來的惡果,而這樣的惡果,最終當然還是由那些社會上的弱勢者,那些罹患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那些長期受暴最終選擇走上絕路的人們來承擔。

檢方追求「勝利」下,被遺忘的被告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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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地方法院首度進行國民法官案,7月28日審理宣判後,北院於寶慶院區召開記者會說明。圖為會場外的模擬法庭宣傳畫面。(攝影/林彥廷)
台北地方法院首度進行國民法官案,7月28日審理宣判後,北院於寶慶院區召開記者會說明。圖為會場外的模擬法庭宣傳畫面。(攝影/林彥廷)
於是,我們在《報導者》所刊登的一系列國民法官法庭觀察紀錄中,看到院方側重在關心呵護國民法官的一切需求,忘了「預斷與偏見之防免
《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起訴書不得記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
第46條:審判長指揮訴訟,應注意法庭上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見之事項,並隨時為必要之闡明或釐清。
第52條第3項:前二項書狀及陳述不得包含與起訴犯罪事實無關之事實、證據,及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
」才是國民法庭的重點;看見檢方忽略了「刑案無勝敗」的基本原則,一味追求「重刑就是勝利,勝利就是正義」;更看見了辯方原本已然蒼白無力的辯護權,崩解愈來愈趨嚴重的跡象。

最後,辯方似乎再也無力回憶起:自己必須在包括國民法官的刑事案件中,去竭力捍衛正當法律程序、為被告利益主張證據調查、堅守刑事訴訟與《國民法官法》的基本原理原則。

就以《報導者》所揭露的案件審理過程與判決結果而言,下列隨意列舉的議題,恐怕就是關心刑事訴訟的辯方社群在往後的國民法官程序中,所不得不審慎考慮的:

問題1:被告真的非講話不可嗎?
被告有緘默權
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可以保持緘默,對警察、檢察官或法官訊問得以沉默的方式合法防禦權利。
,且法院不得因被告行使緘默權而做出對其不利之判斷。這是被告《憲法》上訴訟權的核心保障事項之一。
那麼,在案件已認罪、對於構成要件事實不爭執的前提下,若是不確定接受詢/訊問
訊問與詢問,都是刑事案件辦案人員就案情內容向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發問,由被問的人作答,作成一問一答模式的訊問或詢問筆錄,附卷作為卷證資料的一部分。主要差別是擔任詢問的主角是司法警察,訊問則必須由檢察官與法官進行,除被告外,審判長可以訊問的對象也包括證人或鑑定人。
在法律效果上,「詢問」沒有強制力,但「訊問」則有,本來應接受訊問的被告或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時,依法可以強制力將其拘提。
對被告一定有利,辯護人有什麼理由非讓被告上火線,接受各式各樣的提問、甚至是複合性或誘導性的問題?

在確定讓被告接受檢方與院方的詢/訊問之前,辯方是否有對被告具體說明過可能的(最劣)結果(被逼問、緊張、回答不出,招致嚴重不利心證)?又是否要求審判長必須在刑事訴訟基本原則的教示與說明中,對國民法官強調:被告有行使緘默的權利,而且法官不得以此為不利判斷的依據?

就算真的要讓被告接受詢/訊問,辯護人又是否詳細對被告說明檢方與法官可能詢/訊問的各種問題與角度,讓被告可以有機會準備防禦?

問題2:鑑定人能超越醫療專業做出法律判斷嗎?

鑑定,是由具備特別知識經驗之專業人士,依據專業科學方法提出意見的一種證據方法。換句話說:如果不是該領域具備特別知識經驗之人,依法是不能對非其專業領域的事項提出「意見」的。

這正是「鑑定人適格性」(qualification of expert witness)的基礎檢驗標準。這也是刑事訴訟法正當法律程序與證據法則的基礎要求
《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04~114條與第210條參照。

而在許多涉及精神障礙的刑事案件當中,《刑法》第19條的責任能力判斷,當然是辯護人必須審酌醫療證據,考量辯護策略的戰場。

依照《刑法》第19條的修正立法理由,「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這段立(修)法理由,形同白紙黑字,一翻兩瞪眼:生理原因(有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是專屬於醫學專家鑑定判斷,而心理原因的法律要件(有無辨識與控制能力與其程度),是專屬於法院判斷的。

那麼,辯方知道本案要囑託鑑定的時候,有沒有一開始就對法院主張,應該避免鑑定人超越權限與專業去鑑定法律事項?鑑定報告做成,辯方閱覽之後,有沒有對於這些「越權鑑定」的項目針對證據能力面去提出質疑與彈劾?

就算法院硬要使用這樣的鑑定報告,辯方是否記得針對鑑定人的適格性與證據能力,去進行詳細的詰問?讓不懂法律的國民法官們知道,鑑定人只應該針對他專業範圍內的東西提出意見,而且這是正當法律程序所守護的價值?

問題3:審檢辯未加著墨「預斷之虞」之防免?

整部《國民法官法》體系的核心,除了人民參與審判的司法主權在民原則之外,最重要的應該就是關乎法院中立與無罪推定的「預斷之虞」之防免。

綜觀整部《國民法官法》,從第43條(起訴書)、第46條(審判長指揮訴訟)到第52條(檢方準備程序書狀與陳述),都不斷強調要防免「預斷之虞」──院方要去防止預斷的風險,檢方不可以提出造成預斷風險的起訴陳述、書狀與證據內容。而辯方呢?當然也必須依法去督促與確保院檢都遵守前述的法律規定。

同法的《施行細則》,另外有12條條文
分別為第5、97~99、106、118、120、161、183、188、196、198條。
,也都對為了避免國民法官的預斷,做了詳盡的規定與約束,課予審檢辯三方法定義務,構成國民法官審理正當程序的一環。

從這些條文與其立法理由,可見《國民法官法》原始的設計意旨,花了極大的心思與篇幅,想要讓審檢辯三方協力,共同避免審理過程出現「預斷之虞」──也就是讓國民法官審判庭,不要帶著偏離刑事訴訟預設原則「無罪推定、罪疑惟輕」的立場,去檢視被告的一切。

但根據《報導者》對於國民法官案件的法庭紀錄,我其實沒能看見審檢辯三方針對「預斷之虞之防免」這個國民法官法核心價值,有太顯著的著墨。

舉例來說:針對檢方在開審陳述或審理階段出證,對於被「不爭執事項」刻意以放大、血腥圖片或斷章取義方式出證或製作簡報,藉此喚醒國民法官情緒,致生預斷風險的狀況,為什麼在證據開示階段以及審理階段可以不用提出異議?這沒有違背《施行細則》第188、196、198等條的疑慮嗎?就算法院刻意讓檢方提出的卷證全面進入審理,辯方又怎能不考慮為被告留下上訴空間?

再者,在證據開示程序中辯方都有機會針對證據預先過目並表示意見,那麼,為什麼又容許與本案爭點無合理關聯性,且可能招致法院偏頗之虞的證據,進入審理,而沒有絲毫抵抗?

問題4:辯方證據調查與出證計畫出了什麼問題?
辯方基於《憲法》第16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被告訴訟權與辯護依賴權之保障,應該竭力為被告辯護並蒐集、調查有利證據。至於院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的明文規定,對被告有重大利害關係事項,當然有職權調查之義務(澄清義務)。

此外,由於國民法官制度原則上對於證據調查在二審採取失權效的規定,也就是一審不調查的證據,到了二審之後原則上就不可能有機會調查,一審的證據調查與相關聲請也就成為被告訴訟權維護以及辯護權行使的核心。

那麼,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例如長年受暴婦女所可能在親密伴侶暴力關係(IPV)
「親密關伴侶暴力」(intimate partner violence,簡稱 IPV)。源於美國1980年代的受暴婦女運動(battered women movement,簡稱BWM),最初是提供給受性侵害者的庇護所,卻發現需要被庇護的多是帶著孩子的受婚姻暴力的婦女。這些婦女無處可去,企圖將婚姻暴力從家庭內的關係議題,提升成為社會問題,並於1994年代推動了《反婦女暴力法》(Violence Against Women Act)。於是,親密伴侶暴力不再是家務事,被視作犯罪行為。
之下所產生的受暴婦女症候群(BWS)
1980年代,美國學者Lenore E. Walker提出了受暴婦女症候症(Battered woman syndrome,簡稱BWS)的概念。她將其描述為「女性在親密關係中遭受身體、性或心理虐待後,當伴侶對女人施加力量和控制權,以強迫她做自己想做的事,而無視她的權利或感情」,並試圖透過對受虐婦女心理伴隨現象以及習得的無助感理論的建立,來為受暴婦女綜合症候群理論提出正當防衛的刑事辯護理由。
在我國司法中,2006年陸配趙岩冰殺夫案為少數援用「受暴婦女症候群」,認為被告構成正當防衛,只是防衛過當。最後也是判決趙岩冰3年,再依當時的減刑條例減為1.5年。
對其行為與思考模式的影響,或者長年重鬱者整體認知模型與行為模式可能產生的偏差變化與殺子(filicide)行為之間的關係,是否可考慮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囑託家事司法心理學者或其他專家進行調查?也為日後案件上訴可能性,留下一線生機?
檢方提出對於被告不利的證據,在當事人進行原則
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由當事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律師)主導,法官則以仲裁者的角色居中裁判,原則上不再主導調查證據,只例外基於公平正義考量、發現真實必要之情形下,才依職權調查證據。
下,事屬當然;但辯方針對對被告有利的證據不聲請法院調查,是否遺忘了些什麼?
我們希望國民法官制度,變成怎樣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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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地方法院寶慶院區法庭外的法警與國民法官宣傳立牌。(攝影/林彥廷)
台北地方法院寶慶院區法庭外的法警與國民法官宣傳立牌。(攝影/林彥廷)

從《報導者》的法庭紀錄與敘事內容,衍生出值得討論的議題,當然不止上述這些。但一切的一切,我想都會帶領關心這個社會,也關心弱勢者的你我回歸到一個終極的問題:我們希望國民法官法的制度,變成怎樣的工具?

是讓公民們藉此機會習得早已遺忘的《憲法》基本權與刑事訴訟基本原則的可貴與論辯之艱難,從而審慎思考人性?還是讓大眾覺得「我就是來參加一個有職業法官當領隊的正義旅行團」的印象,忽略刑事訴訟與《國民法官法》的原理原則,認為自己只要憑著情緒下重手,就可以實現社會正義的過場秀?

上述的這些問題,自詡為刑事辯護律師的夥伴們,或許特別必須思考,從而決定自己在面對國民法官案件時的策略與審慎程度。

別忘了:辯護律師的職責,不在於講大眾與法院想聽的話,而在於講他們該聽的話。

索引
怕得罪院檢,佛系辯護是王道
檢方追求「勝利」下,被遺忘的被告權益
我們希望國民法官制度,變成怎樣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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