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差別殺人事件後的日本之2

以「復歸社會」取代危險迷思,日本精神障礙觸法者處遇制度如何誕生?
20世紀末以來日本一再發生無差別殺人事件,社會面臨極大恐懼與焦慮,各界紛紛從精神醫療到司法處遇尋思解決之道。圖為2016年「津久井山百合園」發生大規模殺傷事件,警方在事件園區周圍進行封鎖管制。(攝影/REUTERS/Issei Kato/達志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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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地理位置與文化相近,日本長年以來都是台灣從政府與民間在各方面取經的對象,連帶地,其社會所發生的現象對於台灣也有著切身相關的啟示。20世紀末以來日本一再發生的無差別殺人事件,近10年來在台灣也愈趨頻繁,使整體社會面臨極大恐懼與焦慮,各界紛紛從精神醫療到司法處遇尋思解決之道。

日本過往在遭遇此等事件時,也曾經歷過漫長的社會議論與政治角力,方才應運而生獨有的精神障礙犯罪者處遇制度;一直到2016年神奈川縣發生日本二戰後死傷最慘重殺傷事件,後續對於心智障礙者生活方式可能性的想像,仍是日本從民間到政府持續進行的討論與實踐。《報導者》特邀兩位在日學有專精的作者,從機構改革到法律制度的面向進行深度評析,期待讓處在十字路口的台灣能有進一步參照的指標。(本文為法律制度篇)

A:「你怎麼又偷別人東西了呢?」 B:「我也不知道啊,我想控制我自己,但是最後都忍不住。等我發現的時候東西就在我手上了⋯⋯我真的對被害人感到抱歉⋯⋯一直這樣我真的好想死⋯⋯」 A:「你這個病要去看醫生啊⋯⋯為什麼不去看醫生呢?還有要準時吃藥才會控制得住⋯⋯這樣就不會再犯了。」 B:「請再給我一次機會,我會去看醫生⋯⋯」

筆者在等開庭時,旁聽到法官對某件竊盜案件被告之間如此對話。內容不是很完整,但不難從中得知被告受疾病影響而觸犯法律,縱使情狀並非重大,但卻已經不是初犯。

在台灣,每當發生疑似精神障礙者所為之重大觸法事件(特別是涉及人身或是公共危險)時,一定總是不免會有「又要以精神障礙為理由主張無罪了嗎?」、「這種人最好永遠關起來啦」等等輿論產生,進而有「重大觸法=精神障礙觸法者所為」這種錯誤連結。

然而,根據2010年~2018年司法院統計年報,台灣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審案件裁判結果(依罪名區分)的人數統計資料可知,地方法院每年的判決中,被認定為符合刑法規定上之精神障礙者觸法、而需判處監護處分之人數不到當年度判決有罪人數之千分之一,且其中比例最高者為竊盜案件(每年約30~70件)。

從處遇實務到社會期待,台灣監護處分仍有改善空間
如同我國法律對於精神障礙觸法者
基於「犯罪─刑罰」這樣的對應,精神障礙者所為之行為因不受刑罰,故本文中不使用「犯罪」,而使用「觸法」一詞。
無罪或減刑的空間
《刑法》第19條: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鄰國日本的《刑法》第39條也規定:「心神喪失者之行為,不罰。心神耗弱者之行為,減輕其刑。」但日本卻沒有如同我國的「監護處分
台灣對於精神障礙者觸法者之處遇,於《刑法》第87條設有「監護處分」。其要件為:因觸法而被法院認定為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之精神障礙者,依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其進入相當處所,施以最長5年之治療(監護)。 為避免過度侵害精神障礙觸法者之權利(人身自由的限制等),同時確保社會安全,實務上則以「比例原則」加以判斷是否需對其施以監護。具體而言,需綜合考量:所犯之罪是否重大(「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其行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規定。

如前所述,現實上台灣監護處分之對象多為竊盜等輕罪,是否符合「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之要件,即存有疑義。此外,施以監護之處所也不限於有治療機能之精神病院,且監護處分期間與期滿後,對於是否需持續接受治療並無明文規定。實際上因監護處分具有人身拘束之性質,故期滿後應「釋放」(使其恢復自由),而不該給任何限制為原則,然而在沒有家人親友等照顧下,是否能確保其繼續服藥而不會再度因病而觸法,亦令人存疑。

另從社會大眾的觀點,無論是精神障礙者的觸法新聞,或是監護處分期滿釋放之消息一登上媒體版面時,常造成激烈反應外,也不乏出現需對相關法制進行修法的聲音。但究竟修法的理念或方向要如何貼近「社會期待」這點,各界意見並不一致。

無論是從被處分人或社會大眾的觀點,現行的監護處分尚不能稱為妥適。同樣是繼受、大量參考德國刑法的日本,為什麼沒有「監護處分」?難道日本沒有精神障礙者觸法的問題?應該並非如此。日本怎麼走出自己的路?日本現行做法是否可供我國做為借鏡?

日本精神障礙觸法者處遇制度,20世紀持續半世紀正反論爭

如同上述,日本現行《刑法》雖於第39條針對精神障礙者之觸法設有無罪或減輕其刑之規定,但對於是否須增設保安處分(監護處分)規定,在1920年~1980年代在司法與專業領域進行了持久議論。

包含日本司法行政機關之法務省,支持者其理由不外乎:諸國均於刑法中設有保安處分相關規定;設置後社會安全將會被確保兩項。因此,於1969年末,刑法改正小委員會提出改正刑法草案之參考案中,就處遇之條件、場所、期間等列出了A案與B案兩種不同的方案進行更為細緻的討論
如收容與治療場所是較為偏向著重管理的法務省(司法行政機關)管轄之保安設施、抑或是厚生省(衛生醫療行政機關)管轄之一般精神病院;收容期間是否得延長與延長的次數等。

反對者則是以律師、學者(包含法學者與精神醫學專家)為首,其提出之理由為:精神醫學專家對於「危險性之認定」是否具有一客觀、科學上可以驗證之標準並無共識;保安處分對精神障礙觸法者之程序保障不足,有過度侵害其人身自由之虞;現實上精神科人力、物力之資源不足,會造成再好的制度都無法實現,或會因此「走鐘」。

理論上難有堅實之基礎,現實操作與實行上亦無法保障精神障礙觸法者之人權,故此次修正最終未能通過。

2001年小學無差別殺人事件再引立法討論

在保安處分論爭後,為避免對於精神障礙觸法者之處遇產生法無規制之狀況,日本暫時以《精神保健福祉法》(類似我國《精神衛生法》)所規定之強制入院加以因應。直到2001年6月8日發生犯人持凶器闖入位於大阪府之附屬池田小學,殺死8位學生,並刺傷13名學生與2位教師之附屬池田小學事件後,被認為現行法令不足以解決精神障礙觸法者之問題,故於2002年開始展開新法之立法程序,於國會中就新法之具體內容進行議論,最後於2003年7月15日成立《醫療觀察法》,並於2年後施行。

日本《醫療觀察法》並非如同保安處分著重在精神障礙觸法者所造成的「危險性」,而是以促使其「復歸社會」為目的;故該法定位介於《精神保健福祉法》與《刑法》「保安處分」間,為前者之特別法。

精神障礙者觸法怎麼處遇?看日本《醫療觀察法》制度流程

在日本,因精神障礙(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不起訴,或起訴後無罪之重大精神障礙觸法者(所謂重大,限定同法第2條第1項之「殺人、放火、強盜、強制猥褻等罪」),會脫離刑事司法程序,由檢察官提出聲請後,進入「醫療觀察法審判程序」,決定該名重大精神障礙觸法者是否處遇及處遇方式。

該精神障礙觸法者是否有接受「本法所定醫療之必要」,則是由一名法官與一名精神科醫師(精神保健審判員)所組成之合議庭判斷(第11條)。為確保判斷之正確性,於審判中進行鑑定(第37條),必要時得參考具有精神障礙者保健及福祉專門知識之「精神保健參與員」之意見(第15條、第36條)。另一方面為確保精神障礙觸法者之人權,審判中得選任律師從旁協助(第30條)。

依本法審判程序而被認定須接受強制住院治療時,須於國家所指定之醫療機關內接受強制住院治療(第43條第1項)。強制住院治療期間,國家除了需提供比一般精神科人力、物力上更為豐厚的醫療外,同時由法務省保護觀察所配置「復歸社會調整官」安排或調整受處分人出院後生活環境。若被認定須接受門診或原本接受強制住院治療但嗣後被法院認定得出院者,藉由本制度可以使其接受最長可達5年之門診治療(第42條第1項第2款、第44條、第51條第4項)。

依日本觸法白皮書資料,從2005年7月15日開始施行該制度至2018年12月31日為止,平均一年約有300~400人因檢察官之聲請而進入《醫療觀察法》審判流程。而所涉及之罪名,以傷害、公共危險(放火)為多數。另依厚生勞動省網頁資料,於上開期間總計有4,816人接受《醫療觀察法》審判,其中3,247人被認定須強制住院治療,622人被認定須接受門診治療。另根據研究資料,至2012年3月底,僅2名完成治療的患者再次犯下嚴重罪行。

截至2019年4月1日,全日本共計33處、833個床位作為《醫療觀察法》中施行強制住院之場所,若病床不足時,可以調度一般精神科醫院之病床使用。筆者於2018年7月底,有機會實際參訪被認定可以進行醫療觀察法的東京都立松澤醫院──日本歷史最悠久的精神病院,在參訪過程中感受到,雖然精神障礙觸法者應與其他精神病患者分區收容(獨立病棟),門禁管制也比較嚴格,但病房區則為開放式,被收容人白天可在其內自由活動。醫院職員人力也較一般精神醫院充足,雖然有保護室
於被處遇者出現自殘行為時,將其收容於四周都是海綿等緩衝材的房間,以防止其受傷。
,但使用頻率不高。此外,為避免院方過度侵害被處遇者之人身自由與其他權利,松澤醫院與東京律師公會合作,針對處遇之方式、醫院之營運方針等進行檢討,並給予院方回饋意見。
將精神障礙觸法者「導出」刑事司法程序,宣示應視其為「病人」

日本對於精神障礙觸法者之處遇制度與世界其他國家均不同,此種一經確認不具有責任能力(或僅有部分責任能力)即脫離刑事司法程序,除處遇之主管機關與執行內容因此變更外,更重要的意義在於將精神障礙觸法者「導出」刑事司法程序,藉以宣示此已經不是刑罰所處理的範圍,而是完全的屬於醫療福祉領域。

而將精神障礙觸法者「導出」刑事司法程序此種做法,不僅可以解消刑法上刑罰與處分雖形式上得以二分,但實質上卻難以區別的問題,更可以明白告訴社會大眾:應將精神障礙觸法者視為「病人」而非「觸法者」來對待。

由日本現行制度可知:確保對於精神障礙觸法者持續性醫療之重要性,不言可喻。為確保醫療持續性,處遇期間中,除提供必要醫療外,也藉由「復歸社會調整官」協調各機關,以確保各相關機關間不會出現聯繫失誤,同時對於被處遇者給予必要協助與指導,及居間協調出院後住居所與得接受門診之醫院,使其能於出院後持續穩定地接受醫療,進而順利復歸社會。

由以上內容觀之,醫療觀察制度捨棄「危險性」概念,而以協助精神障礙觸法者「復歸社會」為法律中心思想,並藉由專業人士的協調聯繫,以維持對於精神障礙觸法者治療。

從日本經驗,重思台灣監護處分改革可能

我國現今規定於《刑法》中的監護處分不僅有對於「危險性」認定標準不一的問題,也有可能會造成一般人陷入「明明有觸法,為何被認定無罪或減刑?」、「判無罪/減刑後的處分,卻還是由司法機關加以執行?」的矛盾中。既然有這些問題,或許應該務實檢討是否仍需要以危險性作為精神障礙觸法者的衡量標準,更進一步的說,是否有維持《刑法》中保安(監護)處分之必要?

考察日本制度後,不難發現若精神障礙觸法者得順利藉由國家所提供的妥適治療,而減少再度觸法之可能,對社會(潛在被害人)、政府、精神障礙觸法者三方而言可以說是最好的處遇方式。

建構此一制度,國家需為精神障礙觸法者主動提供醫療服務,且該醫療服務應能確保其得以接受持續性及有效性之醫療之體系,前提是需建置足夠的精神科醫療基礎建設與培育相關人才(如復歸社會調整官),此亦為台灣就精神障礙觸法者之制度改革之首要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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