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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聿斐/吸毒弒母無罪背後,處在精神醫療與司法判決交界的多重困境
圖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收治由法院強制執行監護處分的病患,非當事個案。(攝影/吳逸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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龔重安、王景玉鄭再由等重大刑案的發生,一再地將精神疾病、精神鑑定、監護宣告、甚至個別的鑑定人推到風口浪尖。於是「精神病患殺人不會判死刑」、「有教化可能性者免死」等言論,變成鄉民調侃主管機關跟相關單位的流行用語。

這幾個月以來,台鐵殺警案的無罪判決讓社會震驚,因而開始有監護處分
指針對精神障礙所致之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人,以監護、保護與治療之方式對罹患精神疾病之人在犯罪後,在具精神治療設備之醫療院所所實施之處遇,既非刑法中「刑罰」,也不同於《精神衛生法》中所規範的「強制住院」 ,屬於預防犯罪的「保安處分」手段之一,《刑法》第87條規定最高上限5年。
相關法律的修法討論
法務部研議修法,取消監護處分原本的5年上限,改為每3年評估一次,類似刑後強制治療可無限期延長,據了解目前此案已送入行政院,等待立法院審議。
,之後有政務委員林萬億協調法務部及衛福部研商成立司法精神病院,並爬梳精神病人因犯罪行為進入司法系統後,不同階段應該處理的問題。
然而上述種種尚未底定之際,一週前,「梁男吸毒殺母無罪」並「責付
是指有羈押原因,但是沒有羈押的必要,法院就會指定某人或某機關看管被告,等到要出庭時督促被告到庭。羈押的目的是保證刑事追訴、審判、執行程序不會被干擾,具體方式則是透過拘禁被告來避免其逃亡、湮滅證據。但被告尚未有罪判決確定,羈押已經嚴重侵害人身自由,因此如果「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可以達到避免被告逃亡、滅證的目的時,依法就不得羈押被告。
桃園衛生局」的高等法院判決出爐,從一審的無期徒刑判決到高院的無罪判決,天差地別,立刻再度激起千堆雪,連法務部部長蔡清祥都親上火線,提醒大眾勿因此判決,認為只要吸毒或喝醉等致無辨識能力,就可以為所欲為。「責付衛生局」的「創意」,亦在精神科醫師群組引發討論,原來衛生局也是看新聞才知道?從來沒想過衛生行政機關,也可以是適當的受責人。
藥物作用與精神狀態難以用線性關係推論,鑑定與判決最易出現不一致

這樣的判決促使我們必須思考幾個問題,首先是酒精與其他精神作用藥物(以下簡稱藥物)的使用,例如:安非他命、海洛因、鎮靜安眠藥及新興毒品卡西酮等,對於情緒、行為、記憶、現實判斷能力及執行功能等認知功能會有什麼影響?而這些影響是否足以造成行為人的判斷能力異常或無法自控行為而導致犯罪行為?

酒精是在犯罪行為中最常出現的藥物,也最被廣泛研究,不同酒精濃度如何影響人的情緒、行為及認知功能,其影響程度多半是線性關係(濃度愈高,影響愈大),但對於長期飲酒或有病態性酩酊
非過量飲酒所引起,而是個人特異體質,在飲用少量酒精所誘發之急性精神病發作,其症狀有衝動性攻擊行為,對他人構成危險、憂鬱或自殺企圖等,通當持續數小時,在病人大睡,醒來之後即恢復,且需不記得發作時的事情。
者,則需要做特別的考慮。
而安非他命或卡西酮等,對於情緒、行為及精神狀態的影響,卻未必與體內的濃度
這幾種藥物吃進體內後,可以用代謝物來測濃度,像安非他命驗尿。
有線性關係。不同的人,對身體中藥物濃度的感受性不同,相對於酒精,體內濃度愈高,對情緒、行為跟認知功能的影響愈大,可是安非他命跟卡西酮卻未必,有的人只用少少的劑量、時間也不長,就可能會有精神症狀,有的人用很高量,也不一定會有精神症狀的發生,個別差異甚大,且難以預測。

這類案件多半事發突然、行為人多半陳述「我忘記了」、「不清楚」、「我醒來就在醫院/警察局」等,是司法精神鑑定中的困難個案。而行為人過往的生活史、酒精和藥物使用狀況及前科資料等是非常重要的參考資料,事後遺忘是真是假,或者是否能夠等同於犯行時的精神狀態的推論,亦需要非常仔細地評估。

過往的司法精神醫學討論中,我們發現精神鑑定的結果與法律的判決一致性常高達90%以上,也就是說法院通常會接受鑑定醫師的意見,來判斷行為人於犯行當時的責任能力,而酒精或藥物導致的精神障礙鑑定,是其中最容易出現判斷不一致的案件類型之一。

飲酒、用藥陷入精神症狀犯罪,難以證明需負完全刑責

倘若真是因為酒精或藥物使用的影響而發生犯罪行為,有沒有《刑法》第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的適用可能?意即行為人因使用酒精或藥物導致精神症狀,影響其辨識及判斷能力,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的狀況,應予不罰或減輕刑責,但因有刑法第19條第3項「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而仍須負擔完全的法律責任。

《刑法》第19條在說什麼?

第1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第2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第3項被稱為「原因自由行為」,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即有犯罪故意,利用喝酒或使用毒品等手段,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欠缺辨識與控制能力犯下罪行,即需排除前兩項不罰或減刑的適用條件,需視為有責任能力,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

精神科醫師鑑定類似案件出庭作證時,常因為對第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的適用與否,即便鑑定醫師與檢察官認定的法律效果相同,卻發生爭論不止、各說各話的狀況。比如下列情境:

鑑定醫師:「嫌疑人於犯罪行為時,因為飲酒致責任能力減損,但應考慮原因自由行為的適用。」

(白話文是這個人喝酒喝到不知道自己在做違法的事,或是就算知道也控制不了,但是他在喝酒前,就有想到要打人,或是過去喝酒後常有傷害他人的行為,應該設法減少飲酒跟加以預防,卻沒有採取任何措施,所以應該按照原來的法律處罰。)

檢察官:「嫌疑人在犯罪後,仍知道躲避警察、隱匿形跡,應無責任能力減損的狀況。」

(意即他就算喝很多,但還是知道自己行為有錯,還會躲警察,所以沒有鑑定人說的責任能力減損的問題,雖然和鑑定人一樣認為不應該減刑,但主張的理由完全不同。)

辯方律師:「嫌疑人因犯罪行為時飲酒,導致責任能力減損,請法官依法判決。」

(鑑定人都說他喝酒喝到不知道做什麼、控制力也不好,所以應該減刑。)

實務上認為,原因自由行為的適用(註)
高院宣判此案後,隔天(21日)所發布7個Q&A問答對外說明判決理由,其中一項可參考:
Q2:施用毒品或飲酒後,陷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而殺人,是否就會判無罪?
A: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仍應負責。(此即是媒體所報導之原因自由行為)是指:
  1. 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時,已有犯罪故意,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實行犯罪行為。例如:甲想殺乙,但又不敢,故意喝酒,使自己變成精神障礙後,即把乙殺死。
  2. 行為人已有犯罪故意後,偶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狀態,而犯罪。例如:丙想殺丁,但一直沒有勇氣去做,後來因為與戊、己聚餐飲酒,酒醉變成精神障礙,將身旁之戊誤為是丁,即動手殺死戊。
  3. 行為人原無犯罪故意,但客觀可以注意自己喝酒或施毒後會有動手打人習慣,但自己主觀卻不在意。後來與朋友聚餐飲酒,陷於精神障礙,而將在旁之人打死。
只有符合上面情形,才是屬於原因自由行為。合議庭認為被告事前沒有殺人犯意,也沒有預見施用毒品後會產生嚴重精神病症狀,及該病狀對行為所產生的影響,所以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3項的規定。
,必須在嫌疑人自陷精神障礙之前,要先有犯罪的意圖,或是知道自己可能會出現犯罪,卻不加以注意的過失。然而,無論是動機或是預見自己犯罪的可能,除非行為人過去曾經預先謀劃留有證據、或公告周知,檢察官要如何證明嫌疑人的內心活動──主觀的犯意與預見,進而主張符合《刑法》第19條第3項,排除第1項或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的適用?
曾男弒母案的二審法官,即根據卷證、法醫研究所及台大醫院鑑定報告等判定梁男在犯罪行為時,「屬甲基安非他命中毒,精神喪失、瘋狂殺人;或疑似處在卡西酮類藥物作用最强之期間引起的精神病症,致已欠缺辨識行為能力之結果」,判定梁男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之規範,並認定其在用藥前並無殺母動機,因此並非「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後」犯案,不適用「原因自由行為」,仍得依法減刑。(註)
10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2號判決書:而行為人雖因己身之飲酒、用藥等,致於為法益侵害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之情形,苟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於飲酒、用藥之初,尚未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前,即對嗣後精神障礙狀態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預見可能,其嗣後侵害法益之行為即非原因自由行為,仍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之減免其刑規定適用⋯⋯本案被告事前既無殺母動機,復無證據顯示其有故意使用毒品,使自己陷於無意識狀態以遂行殺害母親之故意、過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說明,自難符原因自由行為,乃檢察官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學者對此也有不同的主張,如刑事法學者林鈺雄主張「工具理論」
行為人在意識清醒的情況下自陷於精神障礙,再利用精神障礙 的情形實施違法行為,有如行為人自己利用(不清醒的)自己犯罪,宛如間接正犯一般。
: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形同將自己當成犯罪的工具,應視同沒有使用酒精或藥物者,一律處罰;又或者台灣大學法律學系特聘教授李茂生與高雄大學政治法律學系特聘教授張麗卿主張「前置理論」
其將行為人構成要件行為前置到自陷於精神障礙狀態的原因行 為階段,同時亦將不法、罪責的檢驗時點前移至原因行為階段,只要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狀態,其與結果行為階段的可罰事實間具 有「因果關係」,即可認為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人雖無事先犯意或可預見的過失,但其精神狀態亦不同於未使用酒精或藥物之人,認為應以過失犯(註)
《刑法》第 14 條: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論處。

這是一個討論空間大、且困難應用的法律。

地院與高院判決中,從旁人證詞到藥物作用皆出現不一致評價

高等法院根據梁男姊妹、朋友及鄰居等人證稱,梁男與母親相處融洽、甚少吵架,認定梁男與母親並無怨隙,不存在殺害母親之動機。然而對照桃園地方法院一審判決文,提及「梁男從國中開始吸食安非他命,之後斷續不定期使用」、「自身情緒暴躁易怒,導致親子衝突」,梁男姊妹葵OO說:「我認為他是被毒品所害,導致腦神經受損。」(第12、13頁),顯示梁男從國中開始就有使用甲基安非他命的行為,斷續持續使用至犯案之前,同時亦使用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咖啡包、紅茶包等新興毒品。

此案中存在親子衝突,可能源於需要購買毒品的金錢,或是使用毒品而引發家人叨念及抗議等,筆者過去曾就「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查詢最高法院之判決,發現當犯罪者之臨床診斷為藥物使用疾患時,其動機常起於金錢與雙方長期或突然的衝突。因此,他人描述的關係融洽,或因未同住而不清楚,或因梁男母子與社區皆少有互動而得的印象,並非毫無疑問。

高院以梁男過去之打人行為都是酒精影響下所為,但因此次以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卡西酮為主,並不包含酒精,無從預見僅有藥物作用影響下,會出現傷害行為的可能性,似乎認為同一個行為人,經由不同的藥物或酒精作用,可能引發之情緒變化、性格特質、衝動行為及自我控制會有不同,變成另外一個不同的人?

臨床比較可能的狀況是,因為不同藥物對大腦作用的強弱,引發程度不同但性質相似的反應,例如易怒變成爆怒、拉扯變成爆打、衝動變成無法控制。若由此觀點來看,梁男在使用酒精時,即多次出現打人行為,而在甲基安非他命及卡西酮作用下,產生更為暴力之殺人行為,似乎並非完全沒有預見的可能性。更何況有什麼證據能夠證明,梁男過去的前科犯行全然沒有使用安非他命或卡西酮呢?

無預警責付衛生局,合適嗎?

最後談談監護處分跟責付的問題。高院認為梁男之犯行起於甲基安非他命、卡西酮等毒品的使用,所以將梁男送觀察勒戒後,以其「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結果,無從據以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未裁定應施以監護處分。

無繼續施用傾向是否等同於從此不再吸毒呢?國內學者研究發現男性海洛因使用者,經觀察勒戒被評定為無繼續施用傾向後,追蹤2年內有43%的再犯率,年紀愈輕、合併安非他命使用時間愈久者再犯率更高。捨棄梁男從國中開始使用安非他命,間斷至成年,之後又合併多重藥物使用的事實,僅憑無繼續施用傾向之依據,即認定梁男不會再使用毒品,進而沒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實在是令社會產生相當風險的決定。

因認定無監護處分之必要,高院決定將梁男責付給桃園縣衛生局,認為桃園縣衛生局是法規範中的適當之人,若其有藥癮或其他精神疾病,而需要防治,可依精神衛生法提供就醫及社區照顧,而在高院QA中,亦明確指示責付並無強制被告就醫之效果
Q7:責付後,有無強制被告就醫的效果?
A:責付是刑事訴訟法上,保全被告的強制處分手段,責付後,並無強制被告就醫的效果。但受責付的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得依精神衛生法,協助其由醫療機構的專科醫師診斷、鑑定,視情形設置保護人,或予以保護、送醫的緊急處置。
姑不論衛生局是看到電視才知道自己變事主的驚訝,衛生局要如何承擔「責付」的任務?誰來出具證書
受責付者,應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
?誰來看管被告,並督促被告依法院傳喚準時到庭接受審判呢?梁男離開高等法院時,其神態自若宛如一般人,即便要將其安置於精神科病房住院,顯然難以符合「嚴重精神病人」且有自傷傷人之行為或危險之強制住院要件,除非梁男同意住院,否則也只能讓其離開。若非檢方最後以其傷害罪為由,執行55天的拘役,勢必難以收場。

這是一個牽涉多專業的複雜的案例,但如同法醫研究所的公開回應,高院審理期間若對法醫回覆的文字有疑義,可以再詢問或是傳喚到法院作證;司法精神鑑定部分,不論是桃園療養院或是台大醫院,亦是如此,而非屬鑑定之專業知識,例如不同毒品對人體的影響、再施用傾向等,也有許多專業單位可以諮詢,實在不宜僅就文義解釋,遽以論斷。

責付衛生局的做法更是前所未見,倘若除此之外再也沒有合適的人或機關,也應事先通知,讓機關有時間提前準備,進行適當的安排,才不會讓社會大眾及有關單位都陷入被突襲的恐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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