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叛婚姻的人,可訴請離婚嗎?有責配偶釋憲案對離婚制度的人性叩問
「有責配偶」釋憲叩問社會對婚姻制度的想像:當婚姻已經破裂,當事人的去留是否該以法律強制維持?被離婚者需要何種保障?圖為家事法庭內的當事人休息室。(攝影/陳曉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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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3月24日)下午3點,大法官將決定,婚姻關係「犯錯較多」的一方,是否有權請求離婚。此一38年前立下的規定(《民法》1052條第2項但書),限制婚姻中的「有責配偶」──如對另一半外遇、家暴、離家,不得提起離婚;隨著社會變遷,這項條文卻在實務中造成更多家庭問題。

2001年,行政院提出草案嘗試修正,但胎死腹中,爭論餘波盪漾20多年,今年終於迎來了憲法時刻,大法官將為「有責配偶離婚權」做出裁示,若判定現行法律規定違憲,會是繼同性婚姻合法化通姦除罪化之後,台灣婚姻制度最重要的變革與衝擊。

《報導者》訪問聲請釋憲的律師、第一線處理離婚訴訟的家事庭法官和法律學者,從制度與實務面深入了解釋憲案的始末,並一起思考,究竟台灣的離婚法律需要怎樣的未來。

律師陳柏諭替大舅處理的離婚訴訟,已經打了2年,家族成員都被捲入,二審開庭時「熱鬧」異常:大舅拉了二姊、也就是陳柏諭的媽媽幫忙作證;另一廂,3個表弟、表舅,站在舅媽那一邊,為她挺身而出。

兩邊針對書狀上的指控展開攻防,其中,大舅家後院的「草藥」一度成為爭點之一:大舅指證歷歷,舅媽迷信宗教,不僅每週5天去幫人看診包藥,還在後院種滿草藥,要求子女服用;表弟和表舅,則反駁包藥之事只有3天、而且與宗教迷信無關。

「都是一些雞毛蒜皮的小事!」同時擁有親人和律師雙重身分的陳柏諭嘆道。一審後,她感到家族氣氛快速惡化,二審幾乎全家族的人都出來想幫「自己人」作證,看著家人對簿公堂,她只吐出兩個字:「無奈」。

破鏡已難重圓,「有責者不得離婚」法條更撕裂家庭

2018年,當許久未見的大舅,來找陳柏諭打離婚官司時,她脫口而出:「你這件一定鐵輸的!」

50幾歲的大舅,是地方小企業的職員,在律師團隊眼中,是典型過著「男主外、女主內」生活的傳統男人。2年前大舅外遇,被舅媽請來徵信社,破門抓個正著。家族在高雄鄉下,地方生活圈小,傳聞散得也快。那之後,聽說大舅搬出家門,3個月後,出現在陳柏諭面前,說想和妻子離婚,但對方堅決不願意,想請她幫忙打訴訟。

陳柏諭心知肚明,外遇在先的大舅在現行法律下贏不了官司,但當事人異常堅持,一審打了快一年後敗訴,仍不斷要求上訴。

現行法律中的離婚條件與其限制

《憲法》保障人民結婚的自由,法律也同意兩人可以協議離婚,但若一方想離開婚姻,另一方不願意,只能交由法院裁判。單方訴請離婚的規定,寫在《民法》第1052條

其中第1項正面表列十項「重大事由」:若夫妻之一方有重婚、外遇、虐待對方、有不治之疾⋯⋯等狀況,另一方可向法院訴請離婚;若沒有辦法符合具體的十項事由,該條第2項為想離婚者,畫出更抽象而廣泛的概括事由──「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是目前全台多數離婚案件的訴請理由。

然而有一項但書,若婚姻難以維持的原因,應該由夫妻其中一方負責,僅無責任或責任較小的另一方可以請求離婚。例如外遇是導致婚姻破裂主因,外遇者不能提起離婚,僅有無外遇的一方可提起離婚,此項但書正是本次「有責配偶離婚權」釋憲案的爭點。

激烈的法庭攻防,只為證明「誰錯更多」

在「有責者不得離婚」的法律邏輯下,離婚訴訟化作了爭相證明「誰有錯」的競賽。一場離婚官司,很快就發展成了家族對壘。

此案律師團成員張競文坦言,當事人外遇在先,肯定有過失,在訴訟上幾乎完全不占優勢,因此他們的訴訟策略,只能勉為其難地從日常小事著手,佐證對造也無心維繫婚姻,「有過失」的程度,或許比當事人還嚴重。為了證明這些難有紀錄的事實,家族成員成了第一線證人。

這種用人證堆疊出訴訟攻防,是離婚訴訟中的常態,卻也有著苦果。

過程裡,大舅離意愈來愈堅決。「你知道為什麼那麼堅決?」陳柏諭說,因為訴訟過程中,答辯狀來來去去都是互相攻擊的內容,「你覺得一個本來就想離婚的人,看到這些東西,他還會再想挽回嗎?」

一審到二審,都是由張競文陪同出庭,她嘆氣:「我會覺得這個家庭反而因為訴訟變得更破碎、感情更撕裂。」

根據判決書,外遇的呈堂證供,是孩子與他同住時,趁著他深夜沉睡,翻拍手機所得;孩子在庭上自承認為阿公阿媽偏袒外遇的父親,不願意再頻繁前去老家探視;官司開打後,雙方家族間存證信函寄來寄去。

三審上訴完後,陳柏諭起了提釋憲的念頭:

「我覺得這個法條真的太弔詭了,在起訴的時候,你就要求原告攻擊對方,對方為了不讓你離婚,他要反攻擊回來;而當法官覺得,你們互相攻擊的結果,是原告過失比較重,所以他駁回這個訴訟。⋯⋯讓雙方互相攻擊、再讓雙方回到攻擊後的婚姻裡面,你覺得這個婚姻有辦法持續嗎?根本違反人性啊!」

2021年,此案正式聲請釋憲。陳柏諭後來發現,同時還有兩組人馬不約而同地有相同想法,其中包含一口氣暫停審理手上6件離婚案、聲請釋憲的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法官朱政坤,「我才知道,原來這麼多人都認為這個法條有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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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陳柏諭(右)以及張競文(左)看見離婚官司如何進一步引發親屬互相踐踏。她們聲請釋憲,是想對與人性矛盾的離婚規定提出挑戰。(攝影/陳曉威)
律師陳柏諭(右)以及張競文(左)看見離婚官司如何進一步引發親屬互相踐踏。她們聲請釋憲,是想對與人性矛盾的離婚規定提出挑戰。(攝影/陳曉威)
為什麼會有「有責配偶」規定?想保障什麼?
現行「有責配偶」規定緣起於1985年《民法》親屬編修法。當時,《民法》1052條規定,僅限法律中明文規定的十項重大事由
《民法》1052條第1項: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1. 重婚。
  2. 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3. 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4. 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5.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6. 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7. 有不治之惡疾。
  8.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9. 生死不明已逾3年。
  10. 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
,可以成為訴請離婚的原因。但在社會變遷下,僅限十項事由實在太過嚴苛,不符民眾需求;因此,在民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193次會議上,委員們便建議放寬規定,增訂「概括事由」
《民法》1052條第2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若有在十項事由之外,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可交由法院審理,訴請離婚。
當時,還增列了一項但書,規定「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1985年6月正式修訂《民法》,立法理由
1985年6月3日,《民法》1052條的立法理由記載
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既已增列第二項「重大事由」採納較富彈性之概括規定,則不僅以第一項之十款事由為限始得請求,爰將第一項前文修正為:「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為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使夫妻雙方互負尊敬他方親長之義務,且使雙方親長亦能愛護晚輩,一家長幼,和睦相處,以締造幸福家庭,爰將第四款修正之。舊法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僅以本條所列之十種原因為限,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例,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爰增列本條第二項上段規定,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爰並設但書之規定。
中敘明,這樣的設計「始屬公允」。

政治大學法學院副院長戴瑀如解釋,台灣離婚率自1971年後呈現逐年上升趨勢,在1985年的時空背景下,社會首先考慮的就是,當離婚變得容易,外遇男性可以隨意拋棄糟糠之妻,會否不公平?故在放寬離婚規定的同時,又加上限制,保護一方配偶「不離婚的自由」。

不過,隨著社會日漸複雜,離婚者的樣貌和事由多元化,規定令司法實務判斷變得困難。戴瑀如舉例,「婚姻很複雜,再怎麼樣都可以說出對方有問題的地方,可能你說對方不尊重我、對方就說你隨便謾罵我,」法官甚難評斷誰是有責一方。

於是2001年,行政院修《民法》時,一度移除有責與否的判斷基準,改用分居時間
當時草案提出,只要法官客觀判斷雙方分居達5年以上,不論有責、無責者,皆可提起離婚。
當判斷標的,但草案推出後引起軒然大波,甚至被批為「包二奶條款」
2001年婦女新知基金會監事、律師尤美女在《中國時報》的一則投書可看出社會討論焦點。
尤美女指出,修法對因個性不合想離婚的夫妻、家暴婦女是福,「但是對於在家相夫教子,當賢妻良母,又無經濟能力的妻子而言,卻非福音,尤其是對於台商之妻,更是令人捏把冷汗。」
時值台灣鬆綁對中投資,大量台商前進中國,社會擔心台商丈夫若在中國包二奶,只要分居數年,就可以輕易和在台妻子離婚,恐嚴重衝擊家庭。
且其時《民法》還未修正夫妻財產制,在婚姻中歸屬不明的財產,直接推定為丈夫所有,對離婚妻子缺乏保障。隔年(2002年),《民法》才修法調整為有男女平等精神的夫妻分別財產制。
。最後進入朝野協商後,便胎死腹中。

2006年,最高法院在95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提出解釋,如果碰到雙方都有該為婚姻破裂負責之處,此時,法官便需要比較其中責任孰輕孰重,責任較輕的一方,才能請求離婚。這項解釋影響深遠,進一步引發法院耗費大量資源在檢視家庭細節、比較責任輕重,爭議不止。

2021年,數案以1052條第2項但書違反了《憲法》第7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22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第23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等,聲請釋憲。2022年11月15日,「裁判離婚重大事由案」終於走到憲法法庭公開辯論階段。

公開辯論當天,支持違憲方站在「離婚自由」的角度,認為婚姻是合意決定,難以靠法律強行維持。聲請人之一的法官朱政坤當庭指出,「一個不能讓破碎的關係復合,只能強行綁住兩個人的規定,真的有任何繼續存在必要嗎?」如要保障被離婚者的公平,應是修正現行法規中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婚姻損害賠償等規定。

法務部則代表支持合憲方,站在倫理道德、以及保障無責配偶的角度。法務部訴訟代理人、中央警察大學法律學系教授鄧學仁強調,若允許犯錯的人提起離婚,恐不能被國民接受。鄧學仁表示「沒有離不成的婚姻,只有談不攏的條件」,但書能維持住離婚的一定門檻,有責者為了要離婚,自然會願意提出更好的條件來「贖身」,弱勢的無責者或能因此受到實際的保障。

當婚姻破裂時,以法律留住有責一方,是對個人自由的侵害,還是對無責者的保障?凸顯整體社會對婚姻的不同想像,也映照出多種抉擇。

當法庭淪為「說壞話大賽」,被困住的個人與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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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實務上,若父母在法庭上的對壘激烈,最終的犧牲者往往是孩子。圖為高雄家事法庭當事人休息室內布置的雕塑品。(攝影/陳曉威)
司法實務上,若父母在法庭上的對壘激烈,最終的犧牲者往往是孩子。圖為高雄家事法庭當事人休息室內布置的雕塑品。(攝影/陳曉威)

戴瑀如在憲法法庭言詞辯論當天,以專家學者身分發言,支持違憲。她長期關注離婚後婦女的經濟落差,坦言這個決定「很掙扎」,最後抉擇,乃基於司法實務的矛盾。

戴瑀如解釋,台灣離婚率在2003年創新高,站上亞洲第一,之後雖逐年下降,2022年也仍有2.17‰。若希望在離婚後,孩子仍能與父母雙方都維持良好關係,那麼降低離婚雙方的衝突張力,讓他們之後還能友善、合作地照顧孩子,至關緊要。然而「有責配偶」制度造成雙方須在法庭上兵戎相見,後續要當「友善父母」更困難,最後受苦的還是孩子。這和台灣家事司法近10年來努力方向背道而馳,也是為何2012年《家事事件法》立法時,直接要求提起離婚訴訟後,需強制先調解,以盡量減少當事人進入官司。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庭長羅培毓,做了10年家事法官,直接形容離婚官司現場,已經成了一場「說壞話比賽」。涉及「有責配偶」但書的離婚案動輒纏訟多年,不只個人、孩子也受到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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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庭長羅培毓深感,離婚訴訟攻防是導致當事人關係惡化的主因。她提到,較有經驗的家事法官會觀察哪些當事人還有機會平和商談,甚至會勸律師先不要提出攻防書狀,避免激化衝突。(攝影/陳曉威)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庭長羅培毓深感,離婚訴訟攻防是導致當事人關係惡化的主因。她提到,較有經驗的家事法官會觀察哪些當事人還有機會平和商談,甚至會勸律師先不要提出攻防書狀,避免激化衝突。(攝影/陳曉威)

羅培毓提起一場離婚訴訟,猶感心疼。那是一件丈夫外遇、提出離婚,但妻子不願妥協的案子。

那一天,兩造的兒子來到法庭上作證,羅培毓驚訝發現,這位30幾歲的青年至今沒有正職。青年告訴他,從他青春期開始,爸爸外遇,十餘年光陰荏苒,父母也已分居多年,至今他仍為了媽媽,每天跟監爸爸,查看爸爸又與哪位女性搞在一起。

「當場聽到我雞皮疙瘩都起來了!」羅培毓講到這,心情仍激動,「他不得不與他的媽媽同盟,甚至覺得他一定要幫媽媽做這些事情,這種情感勒索和壓力,讓他也沒辦法找工作⋯⋯而他媽媽竟然還很得意地說『你看我這兒子多孝順』。」
離婚制度下,不該忽視的婚姻經濟弱勢問題

戴瑀如嘆道,「有一方想離、一方不想離,那其實要去問的是,為什麼會這樣?」目前法官的資源大量耗費在判斷責任輕重,非常可惜,她認為更值得花力氣的,反而是探究原因──許多人在痛苦的婚姻中,並非不願離婚,而是卡在經濟考量

婦女新知基金會副董事長、律師郭怡青10年前成立台灣第一所以家事事件為主的事務所,多年間看見離婚夫妻來來去去。她扳起手指,細數一個上班族女性,如果離婚後要獨自扶養小孩,會面臨哪些經濟壓力。

「假設一個月收入3、4萬塊,養一個孩子,真的不見得夠。租房子,兩個人要住的不可能太小,大台北地區甚至到桃園都可能要1萬塊;養小孩,若按照行政院主計總處的平均每人月消費金額,和前夫各負擔一半,可能1萬多塊,如果孩子還小,一個月保母費又花錢⋯⋯這都還沒計算到食衣住行開銷!本來和先生一起的話,可能每個月還能存一點錢,一離婚完全變成月光族,甚至還有可能是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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婦女新知基金會副董事長、律師郭怡青專辦家事案。她觀察到,一方不想離婚的當事人,一部分是情感面無法接受,一部分則是經濟考量,尤其為育兒放棄工作的家庭主婦,更常面對雙重衝擊。(攝影/陳曉威)
婦女新知基金會副董事長、律師郭怡青專辦家事案。她觀察到,一方不想離婚的當事人,一部分是情感面無法接受,一部分則是經濟考量,尤其為育兒放棄工作的家庭主婦,更常面對雙重衝擊。(攝影/陳曉威)

現行制度下,配偶在離婚後,共有4項金額可以爭取:

  1.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2. 離婚配偶退休金分配
  3. 贍養費
  4. 子女扶養費

撇除第四項為給子女花用的費用,前三項與離婚後個人的經濟生活能否維繫,高度相關。然而現行制度卻有許多不足。

首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理論上允許離婚雙方各請領一半財產,若對方不給,可以依法強制執行。但郭怡青表示,她看過太多光怪陸離的脫產手段。有人離婚時才發現丈夫生活優渥,但名下沒有任何財產,因為過去都在父母經營的企業任職、薪水也匯到父母戶頭保管,甚至連房子都登記在妻子名下,離婚時,妻子反而要倒賠一半房產。

除了這種極端案例,法務部2022年公布的〈從法規面探討離婚配偶經濟分配之公平性及政策建議〉研究報告,實際訪談離婚當事人,更發現在好幾種情境下,配偶無法掌握對方財產、自然也無從請求分配,比如財產沒有留下任何課稅紀錄的網拍工作、或現金交易的工作者,或者資產藏匿在海外的人。

再來,離婚配偶退休金分配,2018年年金改革後,退休軍公教的離婚配偶雖可以依法請求分配退休金,但勞工的離婚配偶至今無法享有這項權力
年金改革時通過《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及修正《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在其中明文規定離婚配偶可以有退休金請求權。但目前勞保、勞退中沒有相關規定,故勞工的離婚配偶無法適用。
舊法近百年未修,贍養費看得到吃不到

而大眾最耳熟的「贍養費」,更是看得到吃不到。郭怡青無奈表示:「當事人來問,我都直接非常阿莎力地跟他講,你不要想這件事!」當律師以來,她看過成功請求贍養費的案例一隻手都數得出來。

主要理由,是因為依據現行法規,要請求贍養費需符合三要件──首先,要因判決離婚;第二,要在判決中屬於無過失的一方;最終,還要因離婚陷於生活困難,才可以請求。由於規定太過嚴苛,導致2009~2018年之間,全台僅有115件贍養費請求案,其中更有只有2成有成功請領。

郭怡青直言,贍養費規定列在《民法》1057條,是近百年前(1930年)制定的舊規,至今沒修過,立法時充滿男性「救濟」被休妻子的思維,早已不合時宜,更被「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國際審查會議提出改正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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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EDAW要求成員國每4年提出消除對婦女歧視國家報告,由國際婦女人權專家組成的委員會,會在審議後給予結論性意見與建議。圖為行政院於2022年12月2日上午舉辦「CEDAW第4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會議結論性意見記者會」。(攝影/陳曉威)
CEDAW要求成員國每4年提出消除對婦女歧視國家報告,由國際婦女人權專家組成的委員會,會在審議後給予結論性意見與建議。圖為行政院於2022年12月2日上午舉辦「CEDAW第4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會議結論性意見記者會」。(攝影/陳曉威)

「其實瑞士的修法討論過程和我們很像,」戴瑀如指出,瑞士或許是台灣在思考如何改善制度時,可以參考的例子。

瑞士舊《民法》同採「有責配偶」規定,大約在2000年,面臨與台灣當今相同的討論。當時瑞士廢除該規定、放寬了離婚門檻,但同時也整體檢視了離婚配偶經濟上的不公平,於是展開一連串配套修法,調整財產分配、退休年金分配、贍養費等規定。

其中,在贍養費
瑞士《民法》第152條規定:
扶養請求權成立與否,及其數額與給付期間,應考量下列事由:
  1. 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間的家庭分工模式
  2. 婚齡的長短
  3. 婚姻關係的生活水準
  4. 配偶的年齡與健康狀態
  5. 配偶的薪資與資產
  6. 配偶尚須照顧未成年子女的程度與期間
  7. 配偶一方接受職業訓練與獲得工作之機會,以及受扶養人再就業可能產生的費用
  8. 可期待的安養金、撫卹金、職業救濟金,或私人或公家保險金,以及退休年金的提前分配
這一塊,除了移除只允許無責配偶請領的限制,瑞士更進一步考慮到,過去家庭的分工狀況,很有可能導致一方配偶必須做出犧牲,連帶影響其離婚後的經濟與就業能力,必須用贍養費加以彌補。舉例來說,若結婚時約定男主外、女主內,導致女方辭職照顧家庭;離婚時,男方便應該給予相應的贍養費,彌補其損失。甚至當長年從事家務的一方,在離婚後想要再就業,瑞士也規定另一方應該給予金錢援助,讓其接受職業訓練。為了避免當事人不付贍養費,也規劃了可由法院強制執行,直接從薪資扣除;或者由機構先行代墊,之後再向當事人追討。
婦女新知基金會2021年9月提出「新知版贍養費修法草案」,也援引了類似的概念,除了現有三要件,更直接在條文
婦女新知版贍養費修法草案將請求要件定義為:
夫妻一方因結婚、懷胎、養育子女或家務勞動,於離婚時減損其就業能力,且無以下情形之一者,得向他方請求贍養費:
  1. 已自他方獲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或相當之給付,足以補償就業能力減損。
  2. 受請求之他方,因給付贍養費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中定義,贍養費應是「夫妻一方因結婚、懷胎、養育子女或家務勞動,就業能力減損的補償」。
不過,同年稍早,行政院先行通過的《民法》親屬編的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僅先修正了贍養費的兩項要件
不限於無過失、裁判離婚等要件,放寬到只要離婚後生活困難之一方,就有權跟對方請求贍養費,請求期限自離婚起5年內,以落實法律有效保障離婚配偶的權益。
,到現在,這份草案都仍躺在立院。
釋憲之後的修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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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管「有責配偶不得離婚」規定違憲或合憲,台灣離婚制度仍有待改進的課題。圖為高雄家事法庭大門。(攝影/陳曉威)
不管「有責配偶不得離婚」規定違憲或合憲,台灣離婚制度仍有待改進的課題。圖為高雄家事法庭大門。(攝影/陳曉威)
若違憲:順應世界修法潮流,加入分居、苛酷條款

綜觀其他國家離婚法制發展,多轉向「有責配偶可訴請離婚」的進程。

西方國家大約在1960年代起陸續修法,如1969年的美國加州、1976年的德國、2005年的法國、2010年的美國紐約,英國和威爾斯則在2022年修法;日本《民法》本沒有明文規定有責者是否能離婚,但在1987年實務逐漸傾向允許有責配偶離婚後,於1996年正式修法,改成純以分居來判定可否離婚。

戴瑀如指出,各國修法方向類似,一是用「分居」當作離婚判定基準,這樣一來,減輕了司法實務壓力、也減少家庭撕裂。但同時,也會納入「苛酷條款」加以調節,保障弱勢者。若此次判決違憲,這是台灣或能思考的修法方向。

以德國的「苛酷條款」設計為例,開庭時,當事人可提出離婚會對自己造成的不利影響,供法院審酌。如果離婚會讓當事人陷入困境、或影響未成年子女利益,法院可以不准離婚。

戴瑀如進一步解釋,「苛酷條款背後的精神是,減輕不願離婚的這一方必須立即改變生活模式的壓力,但並不代表婚姻可以永遠維持,因為老實說婚姻已經破裂了,」未來如再提,法院會判斷造成配偶、子女困境的情境有無消減,判決是否離婚。

若合憲:未成年子女保障仍待解

「要讓離婚容易、還是困難,不是那麼單純的是非題,為什麼?因為離婚不是大人的事,更是(牽涉)小孩子的事,」鄧學仁基於擔任憲法法庭中法務部訴訟代理人的身分支持合憲,但他說,即便判合憲,也希望大法官能藉此要求「限期改善」配套措施,使離婚家庭的子女獲得更多保障。

鄧學仁平日在法官學院授課、也會到各法院進行調解個案研討,和法官、調解委員交流,他在台灣離婚家庭中,仍屢見不付子女扶養費、不履行會面交往
當父母離婚時,未成年子女若由一方同住照顧,未同住方仍然保有和子女持續見面的權利。
的情形,且強制力不足。

他以韓國為例,韓國過去離婚者不支付子女扶養費的情況相當嚴重,2015年韓國政府不僅成立專責機構「扶養費履行管理院」,甚至數度修法提高制裁方式,2021年後,不支付扶養費者,可能被吊銷駕照、禁止出境,家事法院甚至可以加以拘留。民間更有「BAD FATHERS」組織,會在網站上公開不付扶養費者姓名。

鄧學仁認為,首先,台灣有高達85%的離婚者不會進入法院,而是透過簽字「兩願離婚」,孩子如何安排缺乏監管,他期待《民法》能進一步規定,「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的時候,也必須要把會面交往、扶養費,(強制)一併地交代清楚。」

再來,鄧學仁也認為,應該修法加強不履行會面交往的強制力,增加強制親職教育、罰款、管收等作法。不過,會面交往如何履行,已經超出了《民法》的範圍,有賴《家事事件法》處理。

3月24日下午3點,釋憲結果即將出爐。不論結果為何,已開啟台灣婚姻制度現有問題的討論,並向社會大眾拋出提問:當婚姻走向終點,如何邁向更好的人生旅途?

後續與迴響
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出爐,《民法》「有責配偶」規定除例外狀況原則合憲

(2023.3.24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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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於3月24日下午3點於憲法法庭進行《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案》釋憲判決宣示。(攝影/陳曉威)
司法院於3月24日下午3點於憲法法庭進行《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案》釋憲判決宣示。(攝影/陳曉威)

大法官於3月24日下午做成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民法》1052條第2項但書的「有責配偶不得訴請離婚」原則上合憲,在保護婚姻忠誠的精神下,大法官否定片面離婚的自由;但考量「家家有本難唸的經」,此規定全面排除單方有責者請求離婚的可能性,恐對個案「過苛」,部分違憲,法官可視情況准予例外,並要求相關機關於2年內修法。

憲法法庭作出裁決,修正了2006年最高法院在95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的解釋。大法官認為,只有「唯一需要為婚姻破裂負責的一方」,才不能請求離婚,未來若遇到雙方都需要為婚姻破裂負責的情況,不論責任孰輕孰重,雙方都應能透過司法訴訟請求離婚。以目前司法實務而言,多數離婚官司中,雙方都能互相列舉對方的過失,故大法官此次宣判也等於實質鬆綁離婚必須互比「誰比較壞」的操作。

大法官許宗力宣示,「有責配偶不得訴請離婚」的規定與《憲法》第22條保障的婚姻自由「尚無違背」,原則上合憲;但判決理由第39段強調:「婚姻瀕臨破綻形成之原因,通常係日積月累而成,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若不考量個案處境,一律剝奪其中一方離婚的機會,過於苛刻,有違憲之虞。

對於如何個案判斷,大法官給出兩項標準,一是應該判斷造成離婚的重大理由,是否已經持續一段時間;二是應該考量,剝奪離婚機會是否已經對個案構成「過苛」情況,要求立法機關就此2年內修法。其中,黃虹霞大法官於協同意見書表示,判斷標準應該不只看單方處境、更要綜合判斷離婚對雙方、未成年子女的影響;黃瑞明大法官則建議應考量未成年子女的利益、離婚後的財務分配與情感上的因素等。

大法官也建議相關機關應該參考外國立法經驗,包括以分居事實作為判斷標準、設苛酷條款,如果離婚會讓未成年子女和另一方陷入困境,法院可不准離婚、補強保障未成年子女的配套措施,亦可以修法明文規定,若有責配偶請求離婚,另一方配偶可以請求更多的夫妻剩餘財產、贍養費、更高比例的子女扶養費、加重的離婚損害賠償。

釋憲聲請人中唯一的法官、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法官朱政坤接受《報導者》訪問,表示在聲請釋憲前暫停了8、9件離婚案件的審理,都是一方想離、一方不想離的情況。他觀察,不想離婚的一方,有的是因經濟考量,即便遭家暴也不願離婚;有的則是因為有未成年子女;也有因個人價值觀,認為「我沒做錯事為何要離?」、「生是某家人,死是某家鬼」等,但共通點都是雙方已全無婚姻的實質生活,到法庭都是咒罵;而家事法庭傳喚子女當作證人是常態,他見證孩子在過程中看到父母一方成為被法院認證的「壞人」,甚至覺得是不是自己的證言造成父母離婚,飽受傷害。

朱政坤表示,此次大法官宣判,有機會減少離婚雙方需要在法庭上互比過失的窘況,也要求立法者要加以檢討對個案「過苛」的情形,他認為已經充分考慮雙方及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也尊重立法機關的立法形成空間。

索引
破鏡已難重圓,「有責者不得離婚」法條更撕裂家庭
離婚制度下,不該忽視的婚姻經濟弱勢問題
釋憲之後的修法方向
後續與迴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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