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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書】台灣想追求什麼樣的「社會安寧」?從《社維法》爭議談謠言執法與言論自由
總統大選期間的維安人員。(攝影/余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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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次大選前,在野的藍營大動作批判俗稱「查水表」的現象,指出有許多民眾僅因轉貼或發布網路留言或文章,便被檢警聲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登門造訪」,甚至到警察局或是法院說明與受訊,將《憲法》對言論自由的保障視於無物。相反地,執政的綠營則表示 ,檢警針對網路假消息與不實資訊的偵辦,其實才是對於民主自由以及選舉期間社會安定的維護。

此議題的爭辯,尤其在我國的選舉期間,很容易被輿論淡化為某一方又找到機會 「撿到槍」在拼命打、或是直接下定論為某一方動用了國家機器在清除特定的意見⋯⋯然而,此一議題不該只被放置在選舉工具、相互攻訐的層面來看待而已,反之,它其實是一個不分藍綠、無論黨派,都應當要趁此機會重新認真省思與考察的「法律」問題。

首先,讓我們看看《社會秩序維護法》引發爭議的第63條第1項第5款條文: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在條文的涵義上,「謠言」一詞,按當年立法院公報的立法理由來看,係指「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矢之行為,散佈之方式,不問出於口頭或文字,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而要構成本條文的情狀: 第一、在主觀的想法上,行為人(貼文或留言者)必須是基於「明知(就一般人的認知標準,明明就有能力可以判斷與知悉)」訊息為不實; 第二、在客觀的行為上,將謠言加以用語言或文字來呈現與傳播,並且此一傳播所造成的後果,足以讓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影響到公共安寧之情況。 只有上述主客觀的要件都具備,才可能違反此一條款。

然而,儘管「明知消息不實、呈現與傳播之、使公共安寧受影響」等判斷標準看似合理而實務上也可操作,但本條文目前最大的問題,恐怕不在於法院或法官在「後端」對於個案上違法與否的認事用法,而是在於「前端」檢警單位對此類事件的發動與執法。

許多被警方移送法院的言論,法院均認定為不該罰,原因何在?

當我們查詢被警方依違反上述《社維法》條文移送法院,並由法院做出裁決的案例,以選前兩週(12/23~1/6)來說,各地法院共做出了20件裁定,其中被認定為確實「違法」的,只有僅僅3件。換言之被警方「找上門」(可能是警方主動偵查,亦可能是人民檢舉)進而移送的案例,只有15%成立。

當然,「成罪率」數字可能有多種解釋。例如,有可能是這個法條企圖禁止的行為的確該罰,但可惜法律訂得不明確而無法讓該類行為在實際發生時受到制裁;也可能是法條訂得過於寬廣,或是給予第一線執法單位的裁量權過大,導致執法單位太容易將看似可能構成、但實際上不應落入處罰的行為也被一併送進來司法機關審議,導致無辜的人民被迫至法院走了一輪⋯⋯。而要釐清實務上比較接近何種情況,從法院的裁定書中或可大抵窺見。

資訊錯誤、謾罵的貼文,就會導致「社會不安寧」?

以近期的案例來說,案件中當事人的網路發文幾乎都是針對政府政策、政黨或政治人物批評或質疑的內容,這些言論的批判光譜從批藍到批綠、從批韓到批蔡均有,但縱使法院在客觀內容上也認定其為虛偽不實,錯誤訊息的傳播是否就會導致社會秩序受到傷害,也就是如同前面提到的──「足以讓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影響到公共安寧」,往往被法院打下一個大大的問號。

簡單舉實例來看,有被移送人某甲轉貼分享一篇文章,上頭描述了:我國政府對於日本觀光客補助一團1萬元旅費,拿人民的納稅錢來補助外國人旅遊,令人心痛一事;又或是某乙,於Facebook上發表:伊在路上看見警察在取締攤販,警察說是受某某市長指示來取締的。

就整體社會來看,這兩則言論就彷彿是滄海之一粟,沒有去查詢這些判決,你我可能壓根也沒有聽過,更別說感到恐慌與不安。當然,所謂社會安寧的判斷並非以「感到不安的人數」多寡來加以定奪,倘如此劃分則人數到底達到多少才算將是一個爭議;更何況,「社會不安寧」的「社會」本不應該只劃地自限在要達到整個縣市、或全國都為之震盪才符合該條文的判準,否則這項企圖阻止使社會秩序被謠言破壞的立法,也將自斷防患於未然之功用,只能在野火燎原時才來亡羊補牢。

然而,即便用合理標準的角度來看,大多數被移送的案例,也幾乎無法有證據證明該訊息或貼文所流傳的群組內、或社團中的成員,有因為這些文章內容做出什麼進一步的行為或行動,或是生活方式與步調受了相當的影響,來顯示出他們的不安與恐懼。

接著,我們再看看兩個案例,或許能夠更加明白其中的癥結。

執法的發動上,似有「過度寬鬆」跡象存在

舉個有登上新聞的例子來說,2019年有一位網友在網路上發文,詢問一部影片中一位政治人物背後的男子是否就是當時私菸案的嫌犯 。當我們觀看原文的內容,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應當很難想像該針對特定政治人物的詢問與討論的內容,有危害到所謂的公共安寧,否則,恐怕每天台灣政論節目或是網路中成千上萬的針對政治人物的影射、諷刺、質疑可能都會「讓社會不安寧」。但這一則貼文終究遭到警方約詢與移送(而法院的結論是,不罰)。

再舉個本文認為較為誇張的例子,是有一位民眾在PTT發了一篇貼文,將某政治人物「去世新大學演講」寫成「去世(刻意換行)──新大學演講 」,此種一般人都應一望即知、理應不會有所誤信的情節,頂多就是不會造成社會「恐慌」、但我們也十分不鼓勵的「惡意玩笑」,也被警方移送到法院(而法院結論當然也是,不罰)。

這些不少的例子或已足見,目前我們在第一線的執法上(縱然本文相信應不具有普遍性,但至少在局部的公權力上),對於接收到的樣態是否適用《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的初步認知上,恐怕已經有過度寬鬆的情況出現。

而這種執法過度寬鬆的現象之所以應當重視跟關注,正是因為我們可以想像:對那些事後連法院都認為發表內容跟「有煽動或蠱惑人心,而產生明顯而立即的危險」相去甚遠的言論發表人,或者拉到更前階段,也就是當事人的發言未必涉及傳達事實的「描述客觀真偽」的層面,而是涉及「主觀的政治性批評與評價」,以至於是因為連「謠言」都稱不上的這些案例──縱使日後被宣告不罰,又縱使訊問時,警方態度非常親切,但其可能造成「一朝被訊問,十年怕發文」的寒蟬效應,與日後在網路或日常發言中生怕動輒得咎的惶恐,不言可喻。

綜合上述,本文亦可以理解警方對於他人檢舉或是主動發現到疑似帶有謠言性質的貼文時,必須加以處理,且單純以警察「查水表」來指謫,無疑也有以偏概全之嫌;然而,我們也不能忽視《社維法》作為當年被宣告違憲的《違警罰法》的替代產物,其本身所具有的──國家有法源能夠將管制與觸手伸入人民的日常生活之中的功能與意象。

因而,在現今的實務運作下,本文認為在《社維法》該條款可能的修法之前,警方在接獲檢舉或知悉某項發文內容時,適當地提高發動訊問以及移送法院的門檻,限縮自己登門造訪人民的可能,無疑是當前之要

同時必須齊頭並進的,則是對於此一條款的檢討與再探,例如,如要避免現在打擊面過廣的條文,要限縮源頭的流徑,是否要採用僅限於與「公共危險」
例如該謠言是涉及失火或是謠言某地有炸彈之類。
相關的立法模式,儘管此部分在刑法亦已有公共危險罪之規範,但保留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的行政罰亦為可行的方式;或是為了避免掛一而牽連萬,進而考慮刪除此款,妥適的方法都有待集思廣益了。
重新省視:言論自由之於民主社會的珍貴意義

我想,在這個世界各國都面臨與試圖用法律來因應假消息的時代,在這個可能充斥著由那些懷有特殊目的的資金、來自隱含擾亂社會的政治企圖的團體等所傳播的假消息的時代,乘著這次的《社維法》爭議,或許也是給我們一個機會來重新省思幾個問題,包括:人民言論自由的界線及其保障、如何區分與辨別一段言論究竟是客觀的事實描述或是主觀的價值評價、以及行政機關在國家利益與社會安全的旗幟下,得以擁有多少介入人民生活的權力。

事實上,如同前面提過的案例,針對例如政論節目、報章雜誌或是網路上每天關於政治人物或政府的批判、影射、嘲諷與質疑等,除非涉及明顯而立即重大公共利益之侵害(例如導致金融秩序震盪或物價暴跌),否則行政罰、尤其並非針對特定領域而是具有一般性特質的《社維法》,實不應也不能介入。

畢竟,被影射與討論的政治人物,本擁有民事上與刑事上追訴與求償之權利,加以政治人物與一般人民相比更是居於無形有形權力之高位,一方面應受公評,另一方面也可以針對不實指控自行追究,因而行政罰的劍實不應該代為出鞘!更何況,台灣社會每天出現的對政治人物的言論,如果都試圖以《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相繩,警調單位大概會疲於奔命。

回到更上位的價值層面來說,也許我們在未來《社維法》的修法或改革上,在相關法律的訂定與執行上,如果仍然企圖追尋一個言論務求安寧的社會,無疑是不切實際的,因為這樣的理想恐怕只存在於一言堂的社會當中。

進一步來說,民眾與立法者或許都必須要認知到:撇開確切的人身攻擊、歧視言論、誹謗與侮辱,某種程度上,尤其在政治與公共議題的場域中:社會的「不安寧」──也許正是我們必須要擁抱的民主社會的特質之一。也就是,我們容許存在不確定的、批判性的、未經證實或否定的各種政治性的意見與言論。

而「不安寧」,在某些時候也會映照出它不同的面貌,它的名字──叫做「多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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