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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書】2021最後一件釋憲案──受刑人「強制工作」在當代台灣是否有存在必要?
2001年的釋字第528號認為強制工作並不違憲,20年之後,大法官重新討論此一制度,結果將於12月10日揭曉。(資料照片/林佑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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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為「強制工作」釋憲案,於2021年10月12日下午在憲法法庭舉行言詞辯論,並在近日實際考察泰源技訓所(收容男性強制工作受處分人之場所),引起各界矚目,日前已公告將於12月10日宣示解釋,將成為今年最後一號釋憲結果。本文先解釋近代監獄史中強制勞動/工作
在本文中,「強制勞動/工作」指的是在剝奪自由的情形下,令被剝奪自由必須勞動或工作的作法,沒有直接等同於特定法律專有名詞。
元素的出現及發展,由此提出在我國現行實務中「強制工作」與「監獄行刑」難以區分的問題,最後比較國際法條規範,具體回應法務部對於強制工作合憲性主張,實際上有待商榷。
早在2001年,大法官就曾做出釋字第528號解釋,認為強制工作並不違憲。不過始終受到質疑,20年之後,終於重新有機會再針對此一制度進行解釋
本次釋憲案爭點聚焦在《刑法》第9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所規定的「強制工作」是否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是否侵害《憲法》第8條保障的人身自由?乃至於法院裁判時是否違反憲法正當程序原則?並進一步延伸探討強制工作是否侵害人性尊嚴?這些爭議之中,強制工作與徒刑是否在規範及執行面有「明顯區隔」,成為雙方攻防的重要爭點。
強制工作是判刑之外另外附加的一種「保安處分
保安處分是刑罰以外的處分,可與刑罰並行(例如性犯罪者,可強制治療,精神障礙觸法者,可監護處分),規定在刑法第86條至99條,或其他刑事特別法中。分別有「感化教育」、「監護」、「禁戒」、「強制工作」、「強制治療」、「保護管束」及「驅逐出境」等類型。 考量到犯罪行為人本身的危險性,將來可能反覆再犯,基於「特別預防」目的,單純判刑無法去除該危險性,因此除了判刑之外,法院另外宣告這個人必須接受某些治療或處遇,以去除其危險性,避免再犯。至於發動的時機,有的在刑罰執行後,如強制治療(性犯罪)、監護處分(精神障礙者)、驅逐出境(外籍人士)等,強制工作目前實務上則是刑前執行。
」,如果它跟刑罰執行沒有明顯區隔,那在刑罰之外,再宣告這種保安處分的正當性,就會有疑慮。類似的問題也出現在2020年12月31日出爐的釋字第799號解釋。在該號解釋中,大法官針對性犯罪者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施以「強制治療」此種保安處分是否違憲,指出其須符合憲法「明顯區隔
大法官指出,強制治療這種保安處分,在法制設計上不是一種刑事處罰,而是為使具高再犯危險之性犯罪強制接受治療的制度。但是現行強制治療制度長年運作結果有趨近於刑罰之可能,而悖離與刑罰之執行應明顯區隔之憲法要求,因此大法官要求有關機關應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3年內為有效之調整改善,以確保強制治療制度運作之結果,符合憲法明顯區隔要求之意旨。
」之要求,否則可能牴觸罪刑法定一事不二罰
指禁止國家對於人民之同一行為,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
原則。
而本次釋憲主題的強制工作,同樣也是判刑之外另外宣告的保安處分,也有類似的疑慮。根據現行法規,詐欺犯、竊盜犯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犯罪者,除了需入監服刑,法官可宣告強制工作,期間為3年
執行1年半後,可由法官裁定免除處分,也可在屆滿3年之前,視必要性裁定延長1次,延長最久不超過1年半。
;目前的執行場所,男性是在泰源技訓所,女性是在高雄女子監獄附設技訓所,這兩個執行場所都是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皆有收容一般受刑人。
強制工作主要的處分內容就是強制性的工作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2條: 實施強制工作處所,應斟酌當地社會環境,分設各種工場或農場。強制工作處所,必要時,得呈准監督機關,使受處分人在強制工作處所以外公設或私設之工場、農場及其他作業場所作業。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3條: 實施強制工作,應依受處分人之性別、年齡、身體健康、知識程度、家庭狀況、原有職業技能、保安處分期間等標準,分類管理,酌定課程,訓練其謀生技能及養成勞動習慣,使具有就業能力。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4條: 強制工作時間,每日6小時至8小時,斟酌作業種類、設備狀況及其他情形定之。炊事、打掃、看管、及其在工作場所之事務,視同作業。
,而監獄行刑,受刑人也是強制參與作業
《監獄行刑法》第31條: 受刑人除罹患疾病、入監調查期間、戒護安全或法規別有規定者外,應參加作業。為落實復歸社會目的,監督機關得商洽勞動部協助各監獄發展作業項目,提升作業效能。
監獄對作業應斟酌衛生、教化、經濟效益與受刑人之刑期、健康、知識、技能及出獄後之生計定之,並按作業性質,使受刑人在監內、外工場或其他特定場所為之。監獄應與受刑人晤談後,於個別處遇計畫中訂定適當作業項目,並得依職權適時調整之。
受刑人從事炊事、打掃、營繕、看護及其他由監獄指定之事務,視同作業。
受刑人在監外作業,應於指定時間內回監,必要時得向指定處所報到。其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內回監或向指定處所報到者,在外期間不算入執行刑期,並以脫逃罪論處。
第二項在監內、外作業項目、遴選條件、編組作業、契約要項、安全管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監督機關得商洽勞動部協助各監獄發展職業訓練項目,提升訓練效能。
。強制工作受處分人與受刑人都是收容於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甚至部分受刑人與強制工作受處分人是收容於同一個矯正機關,都要強制性工作或參與作業,到底強制工作與徒刑區隔何在?這點正是目前強制工作最受人質疑,乃至於違憲的癥結之所在。
監獄行刑本即帶有強制勞動/工作之元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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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中的勞動/工作,是否有效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1990年代以後國際上的研究顯示必須基於實證基礎。(資料照片/林佑恩)
監獄中的勞動/工作,是否有效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1990年代以後國際上的研究顯示必須基於實證基礎。(資料照片/林佑恩)

強制勞動/工作一直是刑罰史中很常見的要素。歷史上很常見對犯罪施加以奴役、製造痛苦為主要目的的強制勞動/工作,但這段歷史和目前本釋憲案所討論的「強制工作」關係比較遠。關係比較近的是當代監獄中,以「改造個體」為主要目標的強制勞動/工作。

回顧監獄的發展,可以發現強制勞動/工作與之如影隨形(雖然這件事並非沒有爭議)。人們談到刑罰,往往想到的是自由刑,亦即自由的剝奪。不過其實從當代監獄行刑出現,並逐漸成為西方世界主要的刑罰種類時,「改造個體」就是其本質而重要的一部分。

視強制勞動/工作為「改造個體」之重要手段,有其宗教上的淵源。約於17、18世紀,歐洲進入啟蒙及經濟成長的時代,當時的宗教將勞動視為改變的動能,持續的勤奮可以獲得上帝的榮耀,並應許永生。對罪犯施以勞動,被認為能使其重返上帝榮耀,並且擁有一技之長以貢獻社會。當代監獄中的強制勞動/工作,也與早期歐洲的「習藝所」(workhouse)或「感化院」(house of correction)有所淵源。「習藝所」或「感化院」設立的目的是要幫助貧民。在當權者的眼中,在習藝所的人就是因為太懶惰或不願意以正當的方式賺錢養活自己,而去偷竊或乞討的人。將這些人監禁起來,目的是透過強制勞動的生活作息,矯正其錯誤信念,並灌輸勤奮、服從、守時的美德。此外,也同時提供職業訓練使其獲釋後能找到工作。(註)
Pierson, Anthony,Keith Price & Susan Coleman, 2014, ”Prison Labor”. Politics, Bureaucracy, and Justice, 4(1):12-23.
當代監獄的興起約發生於18、19世紀之交。監獄複製、挪用了在社會中早已存在的各種機制,一開始就同時包含著自由之剝奪及個體改造之技術,強制勞動/工作即是其中重要的元素
法國哲學家傅柯(Michel Foucault)在考察當代監禁制度的名著《監視與懲罰:監獄的誕生》提到,通過勞動,「規則被導入監獄中,它並不費勁、沒有動用到任何鎮壓和暴力手段而在此統治著。藉由讓囚犯不得空閒,人們令之養成秩序及服從的習慣;人們令之變得勤奮和積極,從他過往的懶惰中……隨著時間的推移,現在他在收容所的規律運動中、在人們命令他從事的手工勞動中……找到了一帖可靠的處方,來對抗他的想像所衍生的種種偏失。」
以勞動矯正行為有效嗎?國際間研究結果歧異大
美國犯罪學約於1970年代出現對監獄矯正成效的嚴重質疑,著名的就是羅伯特.馬丁松(Robert Martison)透過回顧監獄矯正相關研究文獻,提出的「全都無效」(nothing works)論點。過去理所當然的個體改造技術,已經動搖,監獄中的勞動/工作,必須找到新的操作模式及基礎,宣稱其具有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的功能。關於「全都無效」論點,大約於1990年代逐漸被尋找「什麼有效」(what works)的觀點取代,也就是並非一概地認為所有的矯正措施皆有效或無效,而是要透過科學方法,辨識出哪些有效、哪些無效。而這帶來的轉變,就是矯正必須立基於實證(evidence-based)(註)
Cullen, Francis T. & Paul Gendereau, 2001. “From Nothing Works to What Works: Changing Professional Ideology in the 21st Century.” The Prison Journal, 81(3):313-338.
關於監獄中的勞動/工作是否在實證上有效,有一段時間處於未定論,主要的理由是,關於監獄中的勞動/工作之成效研究,往往缺乏嚴謹的研究設計。以立基於實證的研究方法而言,通常要採取實驗或準實驗設計,才被認為較具參考性,但在監獄要執行這樣的研究不容易,且有時會有倫理上的問題。另外,同樣稱之為工作、就業、職訓方案的矯正措施,方案內容往往差異很大,而成效也呈現歧異的結果(註)。不過隨著研究成果的累積,目前關於監獄中的勞動/工作成效的研究
Smith, Paula, Lindsey M. Mueller & Ryan M. Labrecque, 2018, “Employment and Vocation Program in Prison.” Pp.454-472 in The Oxford Handbook of Prisons and Imprisonment, edited by John Wooldredge & Paula Smith. New York :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指出,具以下要素的勞動/工作方案,較可能具有成效:
  • 相較於低再犯風險者,針對中高再犯風險者提供就業方案較易看到成功。理論上的推測是,中高再犯風險者有較高的處遇需求,針對其處遇需求提供具強度的方案有助於降低再犯風險。而低再犯風險者參與處遇方案,反而增加其曝露於其他高再犯風險者的機會。
  • 具社區轉銜性質之工作方案,其中的要素包括提供社會需求之工作相關的職訓、就業準備訓練、提供就業機會,並於釋放後繼續提供相關更生服務。
  • 將工作方案與其他監獄處遇方案作結合。受刑人復歸社會的需求可能是多面向的,不只是就業,而即使單論就業這個面向,要能穩定就業,所需的能力也遠不只技術。常見的受刑人各面向風險需求的評估及處遇建議,如RNR模式(Risk-Need-Responsivity model),「工作」僅為其中一評估面向。
台灣「強制工作」沿革:解嚴後從軍事體制轉為監獄管教,難以與徒刑區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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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工作在台灣長期帶有軍事戒嚴色彩,解嚴後轉為監獄管教體制。(資料照片/林佑恩)
強制工作在台灣長期帶有軍事戒嚴色彩,解嚴後轉為監獄管教體制。(資料照片/林佑恩)

1.我國監獄行刑中的強制勞動

綜觀過往監獄歷史的發展,強制勞動/工作本就是監獄運作中重要的元素。我國1945年《監獄行刑法》制定之初,立法目的就是「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以作業
1945年《監獄行刑法》第28條:應斟酌衛生、教化、經濟與受刑人之刑期、健康、知識、技能及出獄後之生計定之。
(勞動工作)達到矯正效果,而且為強制參與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37條: 分配受刑人作業,應依其刑期、健康、教育程度、調查分類結果、原有職業技能、安全需要及將來謀生計畫定之。
除法令別有規定或罹疾病、或基於戒護之安全,或因教化之理由者外,受刑人一律參加作業。分配作業後,非具有管教或安全上之需要,不得中途轉業。
,而非選擇參與。但延續至今最大的問題,在於規範面與執行面嚴重的落差。
在法制層面上,作業應有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的功能,但監內作業大多數都是簡單的摺紙袋、摺紙蓮花等紙品科工作業項目,有機會參與較能培養一技之長會作業項目者少(監察院108年司調字第0014號調查報告);外役監
1962年制定《外役監條例》,其草案總說明中即提到「為訓練受刑人工作技能,使能從事公共建設及經濟開發計劃之實施並使外役監成為出獄前重入社會之階梯,即學理上所稱愛爾蘭中間監獄,爰……起草外役監條例草案……。」
自主監外作業
2017年《受刑人監外作業辦法》修正,增訂「自主監外作業」,亦使早期基於政府建行公共建設而運用受刑人人力之監外作業,轉化為協助受刑人「漸進式適應社會生活」的作業型態,受刑人可以自主往返工作及監禁處所,監獄無須派人戒護。
名額亦屬有限,且有脫逃情事發生易遭媒體報導,社會容許度低(監察院106年司正字第0008號糾正案監察院109年司調字第0075號調查報告),擴大施行有困難。此外,外役監長期被質疑有關係、有特權者較易獲遴選,亦使此制度蒙上一層陰影。

2.我國強制工作處分的變革

至於強制工作,我國刑法制定之初即有此類保安處分
1935年《刑法》第90條即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1987年解嚴前,執行強制工作的勞動場所是由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後改組為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負責,對於政治犯或其他重大犯罪者送入軍方職訓總隊(坪林、岩灣、泰源及綠島等),以及將情節重大流氓裁定「感訓」,實施軍事管理及並要求進行嚴格之勞動,在戒嚴時期的台灣,強制工作的執行場所不是監獄,相對還容易與監獄行刑維持區別。
然而在解嚴後,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裁撤,強制工作的業務移交法務部,1988年法務部正式確立徒刑/強制工作「宣告二元化,執行一元化
當時法務部的說帖中即指出:「監獄的功能是讓受刑人養成勤勉習慣,學習一技之長,強制工作場的目的亦是如此,因此,二者的功能都一樣,法務部現行的構想是執行一元化,如此可以充分保障受處分人的權益。」 相關說明及討論參:許恒達,2013,<論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月旦法學》第214期:頁193-212。
」的政策,即便收容人因犯罪而被宣告徒刑或強制工作等不同的法律效果,但最終執行內容並無不同。

從台灣強制工作執行場所的變化,可以看到強制工作在解嚴前後從軍事管教體制轉為監獄管教體制,法務部可以在那麼短的時間內就接手強制工作,關鍵在於從當代監獄的發展史中,強制勞動/工作本來就是監獄體制中很重要的元素,台灣也不例外。

2019年,監察院針對強制工作的糾正案指出,當時據以宣告強制工作之法令,均採刑前實施強制工作,然而法務部法務部矯正署所訂的行政規則
2011年1月1日修正施行至2018年11月29日止之《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辦理收容人技能訓練實施要點》第3點第3款
卻限結訓後2年內出監或得報請假釋者,方得參加技能訓練班,顯示強制工作處分並未真正於「刑前
我國關於強制工作執行順序的立法,其實分成刑前與刑後執行兩種,茲整理如下:
《刑法》第90條:原為刑後、2005年修正為「刑前」。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刑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條(已刪除):刑後,2001年修正刪除。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原為刑後,2017年修正為「刑前」。
目前我國現有之強制工作,皆為刑前執行。從前面關於立基於實證之監獄勞動/工作方案的介紹中可以得知,具有社區轉銜功能之方案,較易取得成效,職業技能訓練安排在接近假釋前,以銜接釋放後的就業,是較符合邏輯的作法,那為何我國現有之強制工作卻背道而馳,皆採刑前執行呢?答案是:我國的刑後保安處分,不只強制工作,刑後執行保安處分皆採嚴格遵循「刑之執行完畢」始得接續執行之解釋,又缺乏如德國刑法第67條,得於刑中執行保安處分的規定。 假釋附保護管束的情形,並不符刑之執行完畢的要件,因此如果收容人先執行徒刑,再接續執行強制工作,其須待假釋出監附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後,又要再次入矯正機關執行強制工作。在此情形下,強制工作根本無協助收容人復歸社會的意義。明明實務操作一向如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996年增訂強制工作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996年制定時,仍規定強制工作應於刑後執行,顯見立法者昧於實務。
監察院的糾正案,強調強制工作應於刑前執行的特質、其為保安處分應與刑之執行有所不同,然而更根本應該要做的是:反思強制工作法制上的問題,而不是為了讓強制工作繼續存在,而要求執行機關想辦法作出區隔。
」實施。此外,目前各技能訓練所對於強制工作受處分人之執行方式,與一般受刑人相同。此執行方式,不但與保安處分性質不符,更使強制工作處分形同變相對受處分人延長刑期,似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指犯罪輕重程度需與應受刑責的比重相當,例如比竊盜還嚴重的強盜罪,其刑罰要比竊盜的刑度更重,而殺人又要比強盜處罰更重,相對而言,較輕的犯罪,就不能處以較重的刑罰。
之虞。
隨著時代的變遷,監獄行刑中允許之勞動/工作模式,變得比「強制工作」此保安處分允許的模式更多,且更有協助收容人復歸社會的目的,例如除了監內作業外,後來還陸續有外役監及自主監外作業的設計,相較之下「強制工作」無此類具階段性、提前協助收容人準備社會復歸之工作方案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2條: 「實施強制工作處所,應斟酌當地社會環境,分設各種工場或農場。
強制工作處所,必要時,得呈准監督機關,使受處分人在強制工作處所以外公設或私設之工場、農場及其他作業場所作業。」
強制工作處所其實有可能像外役監或自主監外作業,於強制工作處所以外的其他作業場所作業,但目前實務上並沒有這樣的安排。此外,由於目前強制工作皆為刑前執行,所以縱使於強制工作處所以外的其他作業場所作業,也與階段性、提前協助收容人準備社會復歸此目標無關。
為何「強制工作」對於透過勞動/工作復歸社會的設計,會落後於監獄行刑相關法規呢?其中一個可能性是,本來強制工作在比較法
研究比較當今世界各種法律異同的法學學科
上就是逐漸被淘汰的法制,所以很難有新的、具前瞻意義的修法參考。另外一個可能性是,我國立法者往往不重視實際刑之執行及保安處分執行情形,甚至可能假特別預防
指特別針對已被送進司法機關處理的嫌犯或已定罪的犯人,施以處罰或矯治,使其回歸社會正常生活而不再犯,此理論主張在刑罰外另外附加教育刑與保安刑。
之名,行威嚇之實,以致立法目的與實際執行落差甚大。
回應法務部合憲主張:國際「強制工作」規範背景與台灣現況大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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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代矯正理論認為,監獄行刑必須依個體之不同風險需求提供不同處遇,職業訓練僅是其中一環。(資料照片/林佑恩)
當代矯正理論認為,監獄行刑必須依個體之不同風險需求提供不同處遇,職業訓練僅是其中一環。(資料照片/林佑恩)

法務部於本次「強制工作」釋憲案中的言詞辯論中,提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以下簡稱公政公約)、《歐洲人權公約》或《美國憲法》等,均有與我國強制工作相類似之規範,《瑞士刑法》亦有安置青年給予技能訓練之規定,故強制工作應屬合憲。

法務部並沒有附上公約或比較法的具體條文,經筆者進一步查證其所指稱國際上「均有與我國強制工作相類似之規範」,其實都是同一件事:法院論罪科刑,科刑本身附帶有勞動義務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8條第3項第1款規定「任何人不得使服強迫或強制之勞役」,但在第2款便明文「凡犯罪刑罰得科苦役徒刑(imprisonment with hard labour)之國家,如經管轄法院判處此刑,不得根據第3項第1款規定,而不服苦役」,承認經法院判決可為該勞役。
《歐洲人權公約》第4條第3項規定「強制或強迫勞動一詞不應包括:在依照本公約第5條的規定而加以拘留的正常過程中以及在有條件地免予上述拘留期間內所必須完成的任何工作」。
《美國憲法》第13修正案宣告美國境內不准有奴隸制或強迫勞役,但經正當程序而定罪,作為犯罪懲罰之強迫勞役者,不在此限。
,並不構成人權或是憲法之違反。之所以《公政公約》第8條、《歐洲人權公約》第4條《美國憲法》皆將科刑附帶有勞動義務排除於應禁止的「強迫勞動」或「奴隸制度」之外, 正是因為當代監獄行刑與強制勞動/工作密不可分的關係,而且美國明明也沒有於科刑外,另外宣告強制工作之法律規定。法務部將此解讀為「均有與我國強制工作相類似之規範」,實為混淆視聽。
至於法務部提到《瑞士刑法》
  1. 如行為人在犯罪時未滿25歲,且其有嚴重之發展障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青年機構: a.行為人之犯行(無論嚴重或輕度違法行為)與其發展障礙有關; b.採取此措施可預期有助於減少與發展障礙有關之進一步犯行發生的風險。
  2. 青年機構應與本法規定的其他機構及設施分開管理。
  3. 應教導行為人獨立生活且避免再犯所需的能力。特別是鼓勵其接受基本及進階之職業及專業訓練。
  4. 與該措施相關的剝奪自由最長為4年。在假釋後遭令返監的情形,最長不得超過6年。最遲必須在行為人年滿30歲時取消該措施。
  5. 如行為人在18歲前犯下犯行,此措施可於少年機構中執行。
安置青年給予技能訓練之規定,經筆者進一步查證,瑞士的令入青年機構,重點是使「因嚴重之發展障礙而犯罪」的青年,具備「獨立生活且避免再犯所需的能力」。此一規定與台灣的強制工作,重點是使「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強制在矯正機關中接受技能訓練以獲得一技之長,並不相同。
結語:落後於時代的「強制工作」制度,將何去何從?

強制工作,或許在特定時代脈絡中,有其特殊功能。例如當一國的統治力、經濟力開始發展時,以強制的方式培養較具生產力的人口。又例如當社會從農業向工業轉型時,有大量的低技術勞力密集職缺及人力需求,透過強制工作可讓人民習得工廠作業所須習慣的時間作息、身體運用模式。但是,台灣已明顯不在上述社會發展階段。

另外,強制工作與監獄行刑難以區隔也是一個基本的問題。原本監獄行刑在發展的過程中本來就吸納了「透過勞動改造個體」的要素,這使得強制工作要與監獄行刑有所區隔有其難度。而隨著矯正理論的轉變,「透過勞動改造個體」此有宗教信仰色彩的觀點,也改變為重視提供在實證上有效的勞動/工作方案。提供符合當前社會所需之職業訓業,確實為有效的勞動/工作方案的元素之一,我國的強制工作在當代,其核心也從「透過勞動改造個體」置換成「施以技能訓練」。不過這樣的變化也同時存在於監獄行刑領域,雖然監獄作業因政府投入相對不足,主要仍以摺紙盒等紙品加工為主要作業種類。這是政府需要努力改善之處,而不是監獄行刑與強制工作在制度設計上的本質性區別。

最後,強制工作的法制設計相較於監獄行刑的發展,已經顯然地落後。在當代矯正理論中,監獄行刑必須依個體之不同風險需求提供不同種類、不同強度的處遇,施以職業訓練可能是其中的一環,但不會是全部。縱使單論勞動/作業的面向,監獄行刑在釋前
指「出獄前」。
準備階段提供職業訓練,並有外役監、自主監外作業等具階段性復歸社會準備意涵的設計,相較於目前強制工作僅有刑前執行的選項,更符合具實證基礎之勞動/工作方案實施所需之法制。

從各面向來看,強制工作都是一個已經落後於時代的制度,到底其會將何去何從?有待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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