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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子榮/「修復式司法」的理想與現實:如何在司法實務上配套實踐
輿論風暴後,要如何讓「修復式司法」制度能在檢察、法院體系都細膩運作,讓當事人有機會得到比起刑罰更大的效果,都要靠個案慢慢累積操作脈絡,也整合各地的專業修復團體一起推廣。圖為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入口,人物與文中個案無關。(攝影/楊子磊)
輿論風暴後,要如何讓「修復式司法」制度能在檢察、法院體系都細膩運作,讓當事人有機會得到比起刑罰更大的效果,都要靠個案慢慢累積操作脈絡,也整合各地的專業修復團體一起推廣。圖為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入口,人物與文中個案無關。(攝影/楊子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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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界矚目的校園兇殺案近日二審宣判後,「修復式司法」這一名詞突然聲名大噪。

此案判決結果讓被害人的父親在法庭外聲淚俱下,被害人只是上個學卻遭逢巨變,誰都不忍心,父親在聲明中提到,法官曾問「能否有機會讓兇手孝順你們」,配合著新聞畫面的放送,引起輿論炸鍋,甚至有人譏諷說竟然真的有這種地獄哏。

高等法院則在最快時間內發出聲明指出,這是程序上因為被告律師有提出「修復式司法」的聲請,所以前手的承審法官才會先就程序上處理,也並非是最後審理的合議庭所要求;而詢問被害人家屬這方面的意見,更不是主動要求或強迫被害人家屬要接受。不過縱使這樣的澄清,仍然無助於平息民眾的怨氣,更坐實恐龍法官不食人間煙火的觀感。

在輿論風暴以外,更深一層的問題在於,「修復式司法」在目前刑事訴訟程序中究竟扮演怎樣的角色?又以法院的場域為例,到底在個案中要如何妥適的運用這個制度?這次的爭議凸顯了藏在冰山一角之下,「修復式司法」在立法後的窒礙難行與窘境。

地檢署和法院數據背後的殘念

修復式司法目的在於修復犯罪造成的關係損害與創傷,這制度要讓受害者、加害者及社區成員在自願、安全、中立的環境中對話,共同處理犯罪後果,重點不在懲罰,而是讓加害者理解其行為的影響並承擔責任,同時幫助受害者療傷,最終達成和解、復歸社會與預防再犯,又有柔性司法的稱謂。

在這樣的開展下,就會知道修復式司法和以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刑罰效果為主軸的傳統刑事司法程序有很大的區別。這項制度在2020年正式在《刑事訴訟法》中明文化,在那之前是十年磨一劍,立法前已歷經多年的倡議與嘗試政策化的推行,先是由法務部主導,讓所屬各地方檢察署積極試辦,而後外圍的民間團體也不斷倡議,最後前總統蔡英文任內召開的司改國是會議中確認法制化,也就是目前看到修復式司法能在《刑事訴訟法》中有一席之地的前世今生。

立法之後,修復式司法有在刑事訴訟案件中落地生根嗎?把觀察的視角從刑事案件前端的地檢署開始,到進入審判這一端,會看到修復式司法似乎在法院的場景中是欲振乏力。在法務部公布最新的修復式司法執行績效數據,指出「開辦迄114年10月底止,各地檢署總計收案3,183件,進入修復件數2,700件,進入對話程序的有1,531件,進入對話後雙方達成協議的件數為1,091件,占71.3%」,似乎顯示修復式司法的風風火火,具有非常高的量能,而在「協議履行結果與期望一致」、「被害人感覺正義已經實現」、「加害人會全力避免此類事件再次發生」等項目調查上,均顯示高達70%以上呈現正向回應。

進一步從更細部的官方研究報告來看,在報告內所載的112年度,全國的地檢署轉介修復式司法也不過91件,開案數也才74件,其中除了台中地檢署貢獻了31件的案件來源外,類似規模的大都會地檢署的數字,如台北地檢署只有5件,而比較屬於鄉村類型的雲林地檢署則有10件,所以當只是單獨看個別年度,在「修復式司法」立法後,這制度尚未大幅度的被使用。

偵查階段如此,審判階段又如何?司法院並未有官方對外的統計資料,以「修復式司法」作為關鍵字去搜尋既有的刑事判決和裁定,則是達5,500多則裁判均有此一關鍵字。進一步往這麼多的裁判內容翻找,發現很多判決跟裁定,都只是將「修復式司法」作為量刑時的一個理由,例如「被告賠償其行為造成的損害,有符合修復式司法的精神」諸如此類的文字,如果說這樣就是有落實「修復式司法」,顯然言之過早,但至少有第一線的審判實務者有意識到這樣的概念。

倘若以「轉介修復式司法」裁定來觀察,這意味審判現場的法官經過判斷後,認為個案可以轉介進入修復式司法程序,在目前全國裁判上也僅有26件(註)
至於轉介之後成功與否,則沒有辦法進一步查詢到數據。
。數字會說話,這無非表示就實際上修復式司法在審判程序中,會去推動此一制度並嘗試轉介進入的法官,那真的比日本製造的壓縮機還稀有。這或許可以解釋,當很多法官面對當事人提出「修復式司法」的聲請時,雖然會依照法律條文所要求的,開庭讓雙方表示意見,不過在不能真正理解「修復式司法」的內涵與不懂細膩的操作下,確實會出現一些氛圍上不那麼合適,甚至讓被害人方面二度傷害的問話,也讓法官本來出於一片好心,以及依照法定程序操作,卻落得一身罵名。
期望修復式司法真正生根的建議

作為主管機關的司法院並沒有閒著,在修復式司法立法後,就加緊腳步訂定「法院辦理審判中轉介修復式司法應行注意事項」,洋洋灑灑將法官面對個案時,如何判斷個案是否妥適可以開啟修復程序,以及有何種模式可以應用條列分明,例如有將修復式司法的任務交由調解委員負責,或有外部專業團隊進駐法院。目前應該是普遍適用上的模式,是由法官認為個案適合下,轉介給外部專業團隊來負責後續的修復式司法程序,而轉介後則是透過法院和轉介單位間的合作默契,包含法官要注意相關的進度,以及當事人後續在修復程序中有無遭遇何種困難,是否需要法院這邊再給予協助,如當事人明明在法庭表示願意試著修復,但回到自己的生活場域後,對於後續安排的修復會議配合度卻明顯下降,這些都可以回饋到法院這端,再透過法院來確認當事人意願,或提醒一方進入修復程序時應有的態度。

而不論修復式司法是否順利修復,法官都需要檢視專業團隊出具的報告並作把關。整體而言,修復式司法對法院來說,比起一般的刑事案件,多出了不少「甜蜜的負擔」,這也可能是目前司法實務上實際案例不多的原因之一。

這波因為修復式司法引起的爭議終究會慢慢平息,然而,要如何讓這制度穩健的發揮作用,讓個案中的當事人有機會得到比起刑罰更大的效果,都要靠個案慢慢累積細膩的操作脈絡。

在法官的在職訓練上,除了固定開設修復式司法制度講授的課程外,倒是可以進一步實際蒐集成功轉介修復式司法的案例,並集結第一線的經驗訪談,甚至開設偏向工作坊式的研習,讓參與者能親自演練如何判斷或開啟修復式司法的情境。再者,修復式司法的運作,也一定存在著區域性的差異,如都會與鄉間的資源落差,所以司法行政這邊應該協助整合各地的專業修復團體,並透過地方連結培力承擔修復式司法任務的促進者,這樣各地區所屬司法機關如果要開啟修復式司法,也能有在地的資源可以援用跟配合,讓修復式司法能真正生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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